李宝琴与徐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1:22
李宝琴与徐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0:23:29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中民二初字第1224号

原告李宝琴,女,48岁。

委托代理人李军伟,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丽,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小琴,女,49岁。

委托代理人刘宝玉,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宝琴与被告徐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婉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琴的委托代理人李军伟、车丽,被告徐小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宝琴诉称,被告徐小琴系原告弟媳,被告丈夫李群(曾用名李保群)于2012年底去世。2000年2月8日,李群向原告借款2万元。至李群死亡之前,原告曾多次向李群要求还款,李群都因种种原因没有还款。被告徐小琴和李群是夫妻关系,该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与李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小琴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完全不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一,2000年至今,我家从未有过大项开支,根本无须且确未从原告处借款,原告所述纯属无中生有;第二,在被告丈夫李群生前,原告从未向被告夫妇主张过借款,原告在李群死后主张并起诉,是以为李群已去世,浑水摸鱼,企图骗取被告财产。

原告李宝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李保群”于2002年2月向“李保琴”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李群向原告李宝琴借款的事实。

被告徐小琴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质证意见如下:第一,该借条显示的债权人是李保琴,而非本案本案原告李宝琴,因此原告无权起诉;第二,该借条上落款署名为李保群,并非被告徐小琴丈夫,被告丈夫名叫李群,即使有这笔借款,这笔借款也与被告无关;第三,借条中显示时间2002年2月81不知道是什么意思,说明该借条存在重大瑕疵;第四,该借条上的金额不明,现金后边的字根本不是“贰”字,不能想当然的理解为两万元;第五,正常打条不会随意在一张很小的纸条上书写,因为借款是很慎重的事;第六,因借条书写是用电话本,而落款的“2月81”不完整,因此在该电话本的后一页应该还有内容,所以对于不完整的借条不予认证;第七,原告的举证与诉状中陈述事实不符,存在矛盾。

被告徐小琴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其丈夫李群生前使用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各一份,用以证明李群生前并无曾用名。

原告李宝琴对被告徐小琴提交的两份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的丈夫李群与原告李宝琴是姐弟关系,李群的名字,在日常生活经验中,刚开始叫“李保群”,后被缩念为“李群”,这种现象非常普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定的事实是不需要举证证明的。“李群”与“李保群”系同一人。不管被告的丈夫是叫“李群”还是“李保群”都不能改变被告的丈夫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其借款人署名为“李保群”,被告徐小琴以李群生前使用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李群”并无曾用名,主张“李保群”并非其丈夫“李群”;针对被告徐小琴提交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在上述户口本中,“李群”曾用名一栏系空白,能够证明被告徐小琴所主张的其丈夫李群并无曾用名,借条中显示的“李保群”并非被告丈夫“李群”的事实,故原告提交的借条,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被告丈夫李群生前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证明目的。

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李宝琴持有“李保群”出具的借条一份,并认为“李保群”系被告徐小琴丈夫“李群”(已死亡)生前使用的曾用名,主张李群生前曾向其借款20000元,李群去世后,原告认为该笔借款发生在李群与被告徐小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持有“李保群”出具的借条,认为“李群”刚开始叫“李保群”,后被缩念为“李群”, 是日常生活的普遍现象,主张“李保群”系被告丈夫“李群”之曾用名,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而被告徐小琴所提供的其丈夫生前使用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能证明其丈夫李群并未用过曾用名。综上,原告李宝琴以其向本院提交的”李保群“出具的借条,不能证明被告徐小琴之丈夫生前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故其认为被告徐小琴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宝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宝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乔 婉 婷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相  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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