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广宾等三人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2016-07-08 21:22
司广宾等三人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0:22:28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4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广宾,男,1990年8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航,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司金磊,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2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3〕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广宾、于航、司金磊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广宾、于航、司金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司广宾、于航、司金磊和卢天明、卢鹏、司亚东(三人已判处刑罚)在新郑市龙湖镇玫瑰网吧无故对该网吧网管乔xx、乔xx、杨x进行殴打,致三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乔xx、乔xx、杨x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司广宾、于航、司金磊已赔偿被害人及玫瑰网吧各项损失共计55 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案发后,司广宾、于航、司金磊先后到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投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司广宾、于航、司金磊均系初犯,具有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分别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司广宾、于航、司金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视频截图、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广宾、于航、司金磊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寻衅滋事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司广宾、于航、司金磊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判处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司广宾、于航、司金磊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2、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司广宾、于航、司金磊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司广宾、于航、司金磊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于各被告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司广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于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司金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吴云锋

                       

                        二Ο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玉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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