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启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姜启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22:43 |
|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西刑初字第156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启粉,男,1952年8月5日生。 指定辩护人黄甫艳平,洛阳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启粉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存出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启粉到庭参加诉讼。洛阳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黄甫艳平出庭担任本案被告人姜启粉的辩护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姜启粉在洛阳市火车站公交车发车场68路站牌处,趁上车人多拥挤之时,将被害人刘××上衣口袋内的一部三星I9308手机(价值3200元)盗走,后被抓获。赃物已追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启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且被告人姜启粉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姜启粉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姜启粉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陈述及报案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姜启粉户籍证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姜启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盗窃系因生活所迫,所盗赃物已追退受害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启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启粉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启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 进 审判员:武 浩 人民陪审员:夏晓梅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秋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