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常超诉梁亚伟、赵运涛、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睢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张常超诉梁亚伟、赵运涛、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睢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23:39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01784号 |
原告张常超,男。 委托代理人梁英华,女。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亚伟,男。 委托代理人马传领,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睢阳区郭村镇新村3号院。 被告赵运涛,男。 委托代理人崔向东,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与香君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黄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新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工业集聚区。 代表人王静洲,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建忠,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常超与被告梁亚伟、赵运涛、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公司)、睢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产业集聚区管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商睢区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原告张常超、赵运涛、合立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商民三终字第29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常超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民,被告梁亚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传领,被告赵运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向东,被告合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新海,被告产业集聚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常超诉称:2010年11月14日,原告张常超受雇于被告梁亚伟在睢县产业集聚区标准化厂房建设过程中,因施工单位没有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措施,导致原告受伤致残。经商丘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系安全生产事故,四被告负有管理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022610元。 被告梁亚伟辩称:原告摔伤并非工作时间内从事雇佣活动,是其酒后进入工地,完全出于自身的原因。被告赵运涛负责工程管理,提供施工场地、施工材料等。被告梁亚伟没有相应资质,以供给劳务本身为目的。被告梁亚伟与被告赵运涛的施工合同第八条第六项约定被告梁亚伟负责一切安全问题,该条款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商丘市安监局对该事故的调查与事实不符,导致认定错误,且该调查没有向各方全部送达,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诉讼的权利,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摔伤后,被告梁亚伟已尽到自己积极救治的义务,先后为原告垫付30543.92元。故此,原告请求被告梁亚伟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赵运涛辩称:被告赵运涛与作为雇员的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其他民事关系。被告赵运涛在本案中只与被告梁亚伟发生过发包承包关系,是一种与原告毫不相关的商事合同关系。因此,被告赵运涛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梁亚伟在安监局调查时的证词是受到原告方的胁迫,而违心作出的原告没有喝酒的不实之词,所谓证人张欠也被原告家人胁迫,向安监局做出虚假证词(实际没在现场)。原告在非工作时间,酒后进入建筑工地,失去控制能力,踩空摔伤,完全是出于自身的原因。 商丘市安监局的调查报告没有法律依据,不仅对责任认定错误,而且不具有行政法上的行政确认力,不是规范的责任认定法律文书,且没有向各方全部送达。没有告知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应视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赵运涛、梁亚伟于2010 年6月20日的施工合同书证明,被告赵运涛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梁亚伟,第八条第六项约定被告梁亚伟必须安全施工、并负责一切安全问题,被告赵运涛不承担任何责任,按照合同被告赵运涛不负责任。被告赵运涛已垫付135500元。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的证据不足,严重夸大了所谓的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合立公司辩称:被告合立公司和原告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责任应当由原告的雇主承担。原告受到的伤害是由于其没有遵守安全制度,在休息时间饮酒,且酒后擅自进入工地所致,与其他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结果应由原告本人承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被告睢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辩称:被告睢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睢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张常超所受伤害各被告应承担什么责任?2、原告张常超是否负有过错? 原告张常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本及村委会、派出所证明,以此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和赔偿计算标准;2、睢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以此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住院期间陪护2人;3、商都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以此证明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65000元,日常生活需2人护理;4、交通费及轮椅、气垫床、按摩器等残疾用具票据,以此证明支出交通费10000元、残疾用具费765元;5、商丘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原告受伤一事的基本情况,以此证明四被告均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6、商丘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梁亚伟、张欠、王军的询问笔录,以此证明原告系正常工作受伤害,被告梁亚伟是从被告赵运涛处接过来的工程,该工程承包方系被告合立公司,原告干钢结构工作;7、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赵运涛承包了睢县产业集聚区标准化厂房;8、睢县产业集聚区标准化厂房建设合同书,以此证明被告合立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方,依法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梁亚伟认为,原告的证据4 中交通费用要求过高,各项费用应计算到鉴定的前一天;证据5与事实不符;证据6笔录内容不真实;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赵运涛认为,原告的证据3的后续治疗费不应计算在赔偿之列;证据4 要求费用的没有票据;证据5未送达,且不规范没有法律效力;证据6是一人调查且原告的家人在场。被告合立公司认为,原告的证据4无支出票据,不应支持,其余质证意见与被告赵运涛相同。被告睢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认为,证据3鉴定之后的治疗费用不应计算;证据5不是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6的证言不真实;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梁亚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梁亚伟与舒保林的通话录音材料,以此证明说原告没喝酒、焊接楼梯都是假的,是原告的父亲安排让说的;2、被告梁亚伟与原告的父亲、妻子的通话录音材料,以此证明说原告没喝酒,是原告的父亲安排的,实际上原告是酒后摔伤;3、被告梁亚伟与张欠的通话录音材料,以此证明原告摔伤时,张欠不在场,安监局对张欠的调查笔录内容不真实,安监局取材料时只有一人,且原告的父亲在场;4、被告梁亚伟、赵运涛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以此证明被告梁亚伟没有工程管理的义务,只是劳务给付;5、睢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发票,以此证明被告梁亚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513.92元;6、原告的父亲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被告梁亚伟为原告交会诊费2500元、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交医疗费6000元;7、原告的岳父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被告梁亚伟为原告支出营养品、招待费400元;8、梁东亚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被告梁亚伟为原告支出汽床垫费、交通费、招待费合计1130元。 庭审中,原告张常超认为,证据1、2、3没有时间、地点、录音人,无法核实身份;证据5、6、7、8的费用不在请求赔偿之列。被告赵运涛、合立公司、睢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无异议。 被告赵运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赵运涛、梁亚伟签订的施工合同书;2、证人孙其友、张曾良、路海军书面及当庭证言;3、赵运涛与梁建民录音材料;4、2011年元月10日在信访局达成的赔偿协议书、收到合立公司和赵运涛医疗费102000元的收条、交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费用收据,原告父亲出具的收到被告赵运涛的收据;5、安全施工照片;6、安全施工宣传牌;7、赵运涛与梁亚伟的电话录音;证明目的同原审。 庭审中,原告张常超认为,证据2的三份证言是一天形成却显示不同时间,证言内容虚假且被告赵运涛在场,孙其友、张曾良也同时在场;证据3的录音形成于起诉之前,没有录音人,且整理人有被告睢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的代理人,其中的赵志合是谁不清楚;证据4不在原告的诉请之列;证据5、6不具备证据的要件,与本案无关。被告梁亚伟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5、6的意见与原告相同。被告合立公司、睢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无异议。 被告睢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家人出具的保证书和收到条,以此证明为同情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0元。原告张常超及被告梁亚伟、赵运涛、合立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合立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常超的证据1、2、3(后期治疗费需65000元除外)、5、6(对张欠的询问笔录除外)、7、8,被告梁亚伟的证据1、2、4、5、6、7、8,被告赵运涛的证据1、2(孙其友、张曾良、路海军书面证言除外)、4,被告睢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常超的证据3中的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关于需65000元后期治疗费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常超的证据4无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常超的证据6与被告梁亚伟的证据3相互矛盾,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赵运涛的证据2中证人孙其友、张曾良、路海军书面证言和证据3出证程序不合法,证据5、6与本案无关,本院均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睢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在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睢县产业集聚区标准化厂房发包给被告合立公司承建,被告合立公司又将6号厂房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赵运涛承建,被告赵运涛又将该工程交由被告梁亚伟安装,被告梁亚伟雇用原告张常超等人安装施工。2010年11月14日,被告梁亚伟与原告张常超等人一起吃晚饭,期间原告张常超饮用了白酒。晚饭后,原告张常超与被告梁亚伟一起到该厂房的二楼商议楼梯焊接事宜,原告张常超下楼时不慎摔伤,20时09分被送到睢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4天,被告梁亚伟垫付医疗费20513.92元;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月15 日,原告支付医疗费65732元;之后在该院康复治疗至2011年8月30日,支付医疗费81544.40元。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张常超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被告梁亚伟已预付给原告10030元。被告赵运涛已预付给原告135500元。被告睢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已预付原告40000元。原告张常超与其妻梁英华于2006年1月24日生育长子张良豪,于2009年12月26日生育长女张靖雪。原告张常超之父张时武和其母王明连生育有原告张常超等共四个子女。经商丘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认定,此事故系安全生产事故,原告张常超安全意识不强,没有尽到自我保护的责任,负有直接责任;被告梁亚伟不具备钢结构安装资质,对工人管理不严,没有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负有直接管理责任;被告赵运涛不具备相关资质,非法承建钢结构安装工程,没有安全员,没有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负有管理责任;被告合立公司非法分包建设工程,工地管理、工人教育培训不力,负有管理责任;被告睢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作为发包方,对非法分包、转包工程的行为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应负有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转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提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互负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张常超的合法损失合计有476531.67元:医疗费167790.32元,营养费3170元(317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10元(317天×30元),误工费1467.95元(5523.73元/年÷365天×97天),护理费110474.60元(5523.73元/年×20年),残疾赔偿金184118.80元,其中包括赔偿金110474.60元(5523.73元/年×20年),被扶养人张良豪、张靖雪前13年的生活费47868.73元,被扶养人张靖雪后4年的生活费7364.42元(3682.21元×4年÷2人),被抚养人王明连的生活费18411.05元(3682.21元×20年÷4人)。原告张常超与被告梁亚伟一起商议楼梯焊接事宜时摔伤,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但其在饮用白酒后,安全意识不强,没有尽到自我保护的责任,负有直接责任,依法应当自负其损失的40%为宜,即190612.67元。被告梁亚伟系原告张常超的雇主,不具备钢结构安装资质,对工人管理不严,没有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应承担原告损失的60%为宜,即285919.00元;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被告赵运涛不具备相关资质,非法承建钢结构安装工程,没有安全员,没有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负有管理责任,应付相应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合立公司非法分包建设工程,工地管理、工人教育培训不力,负有管理责任,亦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睢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作为发包方,对非法分包、转包工程的行为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也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请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张常超要求的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支付时应扣除被告梁亚伟已预付的30543.92元,被告赵运涛、被告合立公司已支付的135500元,被告睢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已支付的60000元。上述已付款项扣除后,被告梁亚伟赔偿原告张常超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相关费用59875.08元。被告赵运涛、被告合立公司、被告睢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亚伟赔偿原告张常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相关费用59875.0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赵运涛、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睢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常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3元,原告张常超负担8803元,被告梁亚伟、被告赵运涛、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睢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负担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义立 审 判 员 高永春 审 判 员 侯贤领
二0一三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