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爱学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办事处双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桥村委会)、被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办事处双桥村第八村民组(以下简称双桥村八组)、被上诉人刘永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8 21:22
上诉人王爱学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办事处双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桥村委会)、被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办事处双桥村第八村民组(以下简称双桥村八组)、被上诉人刘永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0:23:55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三终字第6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学,男,1960年3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宁广隆、卢进伟,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办事处双桥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铁成,系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金箱、王海旺,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

被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办事处双桥村第八村民组。

法定代表人王华峰,组长。

被上诉人刘永林,男,1965年11月29日生,汉族,。

上诉人王爱学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办事处双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桥村委会)、被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办事处双桥村第八村民组(以下简称双桥村八组)、被上诉人刘永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二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爱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进伟,被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办事处双桥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旺、被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办事处双桥村第八村民组组长王华峰及被上诉人刘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爱学、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办事处双桥村民委员会、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办事处双桥村第八村民组、刘永林诉争土地位于双桥村铁路以东附近,面积共计0.48亩,原系包括王爱学在内的双桥村八组十三户村民承包集体的土地。2002年8月11日,双桥村委会经开会讨论和双桥村八组同意,代表包括王爱学在内的十三户村民与刘永林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约定刘永林承包该块土地用于种植养殖业经营,承包期限自2002年9月1日至2032年8月31日,承包费每亩每年350元。承包合同签订时,时任双桥村八组的组长王禄民及另外三位村民代表也在合同上作为见证人签了名。双方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刘永林每年把承包费交到村组,然后由组长转发包括王爱学在内的十三户村民,村组未扣留该承包款。现该块承包地上有刘永林搭建的菇棚及种植的树木和农作物。王爱学系双桥村八组村民。自1982年开始承包双桥村集体土地0.48亩,该土地位于郑州市江山路西、京广铁路东。2002年8月,时任组长王明安口头咨询原告是否有土地转包意向,说有人想承包王爱学的土地,年租金每亩350元。王爱学考虑后就同意转包。王明安没有告诉转包细节,没有让王爱学签订转包合同。后来听说该土地由刘永林承租。王爱学因耕种需要,不再将该土地转包,要求刘永林返还土地时,刘永林拿出其与双桥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书》,告知承包时间至2032年8月31日止。王爱学方知刘永林与双桥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书》期限为30年。王爱学认为,双桥村委会与刘永林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书》侵害了王爱学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双桥村委会无权将该土地另行承包给他人;当时王爱学同意转包给他人,转包协议的主体应是王爱学和刘永林,双桥村委会不应作为协议一方与刘永林签订;原任组长王明安没有告知王爱学土地转包期限;王爱学自1982年开始承包该土地,2012年承包期已到,村委会与刘永林2002年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书》约定承包期限超过2012年的时间应属无效。故请求判令双桥村民委员会、双桥村第八村民组、刘永林返还王爱学依法承包的土地0.48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书、公证文书材料、王爱学提交证明书、现场照片、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承包土地依法可以流转。刘永林承包的涉案土地,加盖有双桥村委会的公章,还有时任村民组长及村民代表的签名,已经过民主议定,刘永林与双桥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几年来刘永林一直在该块土地上进行农业经营,王爱学也一直收取承包款。故王爱学要求刘永林返还其依法承包的土地0.48亩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爱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爱学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王爱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爱学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不知道转包期限等承包土地协议的关键内容 ,2002年签订协议时的第八村民组的组长是王明安,不是王禄民;二、一审判决采纳证据偏听偏信,违反公平合理原则。一审判决采纳被上诉人没有出示的证据,荒唐可笑,对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不加评判,而全部采信被上诉人的证据,有违公平原则;三、一审遗漏诉争事实,没有全面审查上诉人诉求的事实及证据;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收取土地承包费用的行为并不能证明知晓转包期限等协议内容,被上诉人刘永林和上诉人在转租期限的问题上存在重大误解,上诉人随时可以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土地,刘永林转租上诉人土地的流转期限超过了上诉人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上诉人可以依法收回流转土地。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特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土地,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刘永林答辩称:一、根据一事不再诉讼的原则,请求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请求。本诉讼与之前诉讼是同一事件;二、上诉人说不知道转包期限等《承包土地协议》(以下称《协议》)等关键内容与事实不符;三、上诉人说:“上诉人自1982年开始依法承包该块地到2012年共30年,第一轮承包期限已到期。《协议》超过了他的承包期限,应属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章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承包法是2003年3月1日实施,我签订的协议时2002年8月11日,2009年9月1日生效,依据土地法签订,在承包法实施前,仍有效。

被上诉人双桥村八组答辩称:土地是1982年分给王爱学等人的口粮地,八组尊重王爱学的意见,使用权在王爱学不在集体。

被上诉人双桥村委会答辩称:请求由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王爱学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两份:一、2013年1月19日录音;二、照片一组,上述证据证明刘永林将承租的土地又转租给他人。

对于上诉人王爱学提供的上述新证据,被上诉人刘永林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刘永林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刘永林认为真实性认可,但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自己因忙不过来另找他人帮忙,并非是转租给他人。被上诉人双桥村八组及被上诉人双桥村委会对上诉人王爱学提供的上述新证据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刘永林、双桥村委会、双桥村第八村民组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永林与双桥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刘永林与双桥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加盖有双桥村委会的公章,还有时任村民组长及村民代表的签名,该协议的合法有效性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三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申字第01347号民事裁定中均得到确认。且合同签订后几年来被上诉人刘永林一直在合同约定的土地上从事农业经营,并交纳土地承包费用,现上诉人王爱学以收取土地承包费用的行为并不能证明知晓转包期限等协议内容为由,主张刘永林与双桥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为无效协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王爱学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爱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华伟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O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记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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