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炳森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李炳森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24:03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92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炳森(曾用名“小牛”),男,28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盗窃于2004年3月22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8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8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1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3 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炳森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炳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1日凌晨5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小铺村,被告人李炳森趁被害人刘×下车不注意,将其放在车内的一张广发银行信用卡盗走。后在信息学院路中国工商银行ATM机上分三次取走人民币35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交易明细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炳森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炳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炳森与被害人刘×等人在KTV唱歌后刘×结账时,李炳森得知刘×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密码。后在郑州市金水区小铺村,被告人李炳森趁被害人刘×下车送人不备之机,将刘×放在车内储物盒里的广发银行信用卡盗走。后在信息学院路中国工商银行ATM机上使用该信用卡分三次取出人民币3500元,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31日凌晨,其和刘××、“小牛”一起在KTV唱歌。结账时,“小牛”在其旁边。因其喝酒了就让“小牛”开其车送其和刘××等人回家,其将信用卡放在车内储物盒里。期间,其曾下车送刘××。当天下午其睡醒后打开手机,发现信用卡消费提醒显示当天6时27分和6时28分三次提取现金共3500元。随后,发现车内的信用卡不见了,便报警。 2.证人刘××、张××的证言证实的事实与被害人刘×的陈述一致。并证实知道刘×的信用卡被盗并被盗取3500元的事实后,曾问过“小牛”是否见到刘×的信用卡,“小牛”说没有看见。 3.经被害人刘×,证人刘××、张××辨认后,确认李炳森就是叫“小牛”的男子,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予以证实。 4.广发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交易短信证实刘×的信用卡于2013年5月31日6时27分和6时28分三次提取现金共3500元的事实。 5.到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接到刘×报案后,经调取银行监控锁定犯罪嫌疑人“小牛”,后在郑州市金水区信息学院路双铺路交叉口路北的烧烤摊将其抓获。经讯问,“小牛”名叫李炳森,供述了盗窃刘×的信用卡并盗取现金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炳森的身份情况。 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炳森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8.被告人李炳森对其盗窃刘×的信用卡并取款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炳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炳森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炳森系累犯的指控意见,经查,李炳森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本次犯罪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根据犯罪情节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对上述指控意见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人李炳森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李炳森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炳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炳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三千五百元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邱 红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湾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