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艳艳与李伟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文 / 扶沟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22
廉艳艳与李伟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提交日期:2013-08-20 10:24:59
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扶民初字第199号

原告廉艳艳,女,198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景涛,男,扶沟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伟杰,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占中,男,扶沟县吕潭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廉艳艳诉被告李伟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艳艳及委托代理人何景涛,被告李伟杰及委托代理人李占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廉艳艳诉称,我与李伟杰经人介绍相识,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与李伟杰性格不和,经常无辜对我吵骂,这且不说,李伟杰因常年在外打工,对我及女儿从来不管不问,也不寄生活费,且把廉艳艳手机号码列入黑名单,让廉艳艳无法与其联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李伟杰离婚,并要求婚生女由廉艳艳抚养,李伟杰支付子女抚养教育费198000元。

    李伟杰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深厚,且双方共同积极履行家庭义务,夫妻和谐,请求法院多做调解工作或判决不准离婚,以使社会和谐。

    经审理查明,廉艳艳同李伟杰于2011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22日生育婚生女李静宜。婚后二人曾到民政局闹过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主要内容:因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多次矛盾不断,家庭处于无法挽回状态,双方同意离婚,婚生女由廉艳艳抚养,李伟杰出抚养费。现双方于2012年腊月份分居至今。廉艳艳婚前财产有:12条被子,海嘉洗衣机一台,熊猫电视机一台,英克莱两轮电动车一辆,木制盆架一个,一个盆子,四个铁凳子,梳妆台一个,四组合挂衣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茶几一个,布艺沙发一套,毛毯一条,木柜一个带柜架,婚后廉艳艳父亲给其送一个落地扇,电脑桌一张,门帘子一个。廉艳艳与李伟杰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7524.9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廉艳艳提出离婚,李伟杰亦认可二人曾签过离婚协议书,双方还曾到民政局闹过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且二人现在已分居近半年,虽李伟杰提供其前后左右邻居证言证明夫妻关系很好,但其提供的证人均未出庭,由于廉艳艳不予认可,其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对李伟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现廉艳艳坚决要求与李伟杰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廉艳艳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廉艳艳与李伟杰婚生女李静宜,由于现在不满两周岁,有廉艳艳抚养更有利于其以后健康成长,李伟杰作为父亲同样有抚养教育义务。对廉艳艳要求李伟杰每月支付1000元子女抚养费,共计198000元,明显过高,虽李伟杰在外打工时月收入有3400元左右,现李伟杰说已辞工回家,亦无固定收入,对抚养费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廉艳艳与被告李伟杰离婚;

    原告廉艳艳与被告李伟杰婚生女李静宜(2011年6月22日出生)由原告廉艳艳抚养,被告李伟杰应给付原告子女抚养教育费30099.76元(上述数字按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7524.94元乘以抚养年限的25%计算);

    原告廉艳艳婚前财产12条被子,海嘉洗衣机一台,熊猫电视机一台,英克莱两轮电动车一辆,木制盆架一个,一个盆子,四个铁凳子,梳妆台一个,四组合挂衣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茶几一个,布艺沙发一套,毛毯一条,木柜一个带柜架,婚后廉艳艳父亲给其送一个落地扇,电脑桌一张,门帘子一个归原告廉艳艳所有;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李伟杰向廉艳艳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廉艳艳与李伟杰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述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 长 虹

    

                                        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卢 清 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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