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奇昌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许奇昌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24:15 |
|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西刑初字第161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奇昌,男,1982年10月11日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奇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存出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奇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许奇昌受网友赵××(被害人)之约喝酒聊天,后二人到洛阳市西工区城市印象酒店508房间开房。6时许,被告人许奇昌趁被害人赵××熟睡之机,将被害人赵××包内的3200元现金、一部三星I9300手机(价值2560元)、一部中兴手机盗走,2013年1月16日在涧西区一网吧上网被抓获。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退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奇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单处或者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许奇昌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许奇昌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陈述、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解协议、辩认笔录、客人登记信息、被告人许奇昌户籍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奇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奇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 进 审判员:武 浩 人民陪审员:夏晓梅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秋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