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尽力诉被告张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王尽力诉被告张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25:28 |
| 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304号 |
原告:王尽力。 委托代理人:陈朝军。 被告:张军。 委托代理人:罗方。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鑫。 原告王尽力诉被告张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原告王尽力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确定由平顶山平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平和司法鉴定所)对王尽力交通事故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平和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61号鉴定意见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尽力委托代理人陈朝军、被告张军的委托代理人罗方、太平财险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尽力、被告张军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2年9月21日8时50分许,王尽力驾驶豫DB2347号二轮摩托车沿平驻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张军驾驶的豫D91364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军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军在太平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原告伤情稳定后,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太平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8 011.85元、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19 600元、护理费12 786.59元、交通费960元、伤残赔偿金40 885.2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 000元,共计109 623.68元。被告张军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军辩称:被告张军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原告起诉的数额没有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张军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要求。 被告太平财险辩称:一、依据最高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精神,请求法院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裁判。二、原告的请求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三、我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 原告王尽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①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受伤及被告张军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②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张军在被告太平财险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 000元。③舞钢市人民医院医疗发票三份、舞钢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两份,证明原告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七天,共花费2 558.91元。④原告王尽力在漯河市中心医院入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明细、出院证,证明原告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21天,花费25 452.94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休养半年,需陪护1人。⑤王尽力的工资单、误工证明、养老金发票,证明原告的交通事故发生前月工资2 800元及误工损失。⑥护理人员李红英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护理人员系原告妻子,护理费1 721.27元。⑦交通费票据69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960元的交通费。⑧鉴定费票据两份、平和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61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系十级伤残,伤残鉴定费700元。⑨原告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实际居住地系舞钢市朱兰,属城镇居民。 被告张军及太平财险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财险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治疗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应当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准;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并且已好转出院;舞钢市人民医院出院票据显示有医保住院号,显示原告已享受新农合报销,如果已经报销,太平财险不承担已报销部分费用。对原告证据④,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患者转院须有转院证明,原告没有提供转至漯河市中心医院的转院证明;出院证是篡改过的,第五条与其他地方笔迹不同,明显是添加上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⑤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养老保险票据显示缴纳日期是2013年1月28日,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矛盾。证据⑥显示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其户口登记信息相一致,即为农业户口,所以应按照农业户口计算。证据⑦中舞阳、平顶山加油站开具的票据及其他票据与本次就医地点严重不符,考虑到原告住院天数,希望法院在100元内酌定。对证据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太平财险不应承担鉴定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⑨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原告的真实居住地址,且该证据系伪造,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张军的质证意见同太平财险意见一致。 就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①、②、③、⑥、⑧号证据材料,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④,原告无转院证即转院治疗虽在就医程序上虽有一定瑕疵,但不影响其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⑤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收入及其因交通事故导致实际减少的收入,养老金发票上显示的养老金缴纳日期(2013年1月28日)不影响原告误工损失的认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⑦,部分票据与本次就医地点严重不符,且二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⑨系原告王尽力的居住证明,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1日8时50分许,王尽力驾驶豫DB2347号二轮摩托车沿平驻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张军驾驶的豫D91364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尽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尽力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军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尽力因左胫骨平台骨折在舞钢舞钢市人民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2 558.91元,出院证写明需外出进一步治疗;后二次受伤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25 452.94元。经平和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尽力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来我院。 另查明:被告张军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豫D91364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投有限额为122 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7日。原告王尽力在舞钢市蓝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其经常居住地为该公司所在地朱兰及公司施工工地,其居住地为城镇,近三个月月平均工资2800元。漯河中心医院出院证显示原告王尽力需全休半年,且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4月24日,共计7个月。护理人员李红英系农村居民。 又查明:按照《2012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依《河南统计年鉴——2012》公布的数据,2012年我省居民服务业日均工资标准为69.5元/天。 本院认为,当事人间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第一,本案中交强险是否按分项限额进行赔偿,第二,原告王尽力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第三,原告王尽力在漯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是否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现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 首先,本案中交强险是否按分项限额进行赔偿问题。原告认为应按交强险的限额不分项进行赔偿;被告太平财险认为依据最高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精神,交强险应在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没有规定按分项限额进行赔偿,因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太平财险关于按分项限额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原告王尽力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认为王尽力是进城务工人员,在城市工作近20年,其生活、消费均在城市,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被告认为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精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原告王尽力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务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再次,原告王尽力在漯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是否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二被告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已好转出院,且漯河市中心医院的入院记录、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均显示其系摔伤,因此其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原告认为舞钢市人民医院有继续治疗的医嘱,其第二次住院是交通事故引起,原告王尽力在漯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在舞钢市人民医院出院,出院证写明需外出进一步治疗。出院后因未完全康复二次受伤,后在漯河市中心医院进一步治疗。因此,王尽力二次住院与该交通事故存在因果联系,其在漯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原告王尽力因该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97 258.36元,其中①医疗费用28 011.85元(1 748.91元+60元+750元+25 452.94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③误工费19 600元(2800元/月×7个月)、④护理费1 721.27元(61.47元/天×28天, 2012年我省居民服务业日均纯收入69.5元/天,但原告主张61.47元/天,本院予以确认)、⑤鉴定费700元、⑥伤残赔偿金40 885.24元(20 442.62元/年×20年×10%,)、⑦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 000元、⑧交通费酌定5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限内,故对原告王尽力的损失,应先由太平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损失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得到赔偿,故被告张军无须再对原告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尽力各项损失97 258.36元; 二、驳回原告王尽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493元,由原告王尽力负担282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家东 审 判 员 李伟军 代理审判员 郑康乐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艳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