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利娟与王保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赵利娟与王保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24:42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二初字第932号 |
原告赵利娟,女,44岁。 委托代理人魏德强,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敏,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保麟,男,33岁。 原告赵利娟与被告王保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婉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利娟委托代理人魏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利娟诉称,2009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9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0年元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0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200元,现原告因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452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保麟未作答辩。 原告赵利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2009年3月31日,被告王保麟向原告赵利娟出具的10000元欠条一份,共一页,系原件。 2、2009年10月9日,王保林向原告赵利娟出具的金额15000元领据一份,右上角书写“还款必回执勿撕”字样,共一页,系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有还款的意思表示,符合欠款或借款的要件。 3、2010年1月23日,被告王保麟向原告赵利娟出具的40000元借条一份,共一页,系原件。 4、2010年5月12日,王保林向原告赵利娟出具的10200元欠条一份,共一页,系原件。 5、2012年6月26日,被告王保麟向原告赵利娟出具的70000元借条一份,共一页,系原件。 原告赵利娟用上述五份证据证明被告王保麟借原告赵利娟145200元的事实。 被告王保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2010年1月23日被告王保麟向原告赵利娟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赵利娟现金肆万元整(40000)(借款期限一年) 借款人:王保麟 2010、元、23”,以及证据5,即2012年6月26日被告王保麟向原告赵利娟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赵利娟现金柒万元整(¥70000) 王保麟 2012、6、26”,合法、有效,能够确认原告赵利娟与被告王保麟之间的借贷关系确实存在。对证据2、4,即2009年10月9日的领据、2010年5月12日的欠条,证据中所显示的“王保林”,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是本案被告王保麟,本院无法认定其确系本案被告出具;对证据1,即被告于2009年3月31日出具的欠条,只能说明原、被告双方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王保麟于2010年1月23日、2012年6月26日分别向原告赵利娟借款40000元、70000元,均系现金交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起诉来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利娟于2010年1月23日、2012年6月26日分两次给被告王保麟提供借款共1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王保麟书写的借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双方存在的合法借贷关系,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所提交的2009年10月9日的领据、2009年3月31日的欠条、2010年5月12日的欠条三项证据中所显示的款项,与本案借款关系无关联,原告若要主张权利,可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保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向原告赵利娟归还借款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利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4元,减半收取1602元,原告赵利娟负担352元,被告王保麟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乔 婉 婷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相 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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