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建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赵建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26:29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汝刑初字第22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建强,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建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明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赵建强携带镰刀骑电动车到本乡长西村张XX家中,因琐事同张XX、邢XX夫妇发生争吵,争吵中赵建强从电动车上拿出镰刀朝张XX、邢XX二人乱砍,致张XX后背,邢XX左肩膀受伤。经法医学鉴定,邢XX左肩膀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赵建强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 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赵建强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张XX、邢XX各项经济损失45000元,张XX、邢XX对赵建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建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赵建强的供述,被害人张XX、邢XX的陈述,证人薛XX、任XX、杨XX的证言,鉴定意见,协议书、收据、撤诉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建强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建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建强在归案后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建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晓 辉 审 判 员 孙 洪 涛 人民陪审员 张 鹏 飞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渠 利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