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建伟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2016-07-08 21:22
唐建伟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0:26:38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建伟,曾用名唐建立,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卫国,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2〕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建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莉、张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马文彬的诉讼代理人张春林、被告人唐建伟及其辩护人赵卫国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一次,并申请恢复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唐建伟预谋后携带电动钻头,到新郑市梨河镇小唐寨村被害人马XX住处,趁马XX不注意之际,从马XX背后用电动钻头猛击其头部数下,致马XX头部受伤倒地昏迷。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马XX的头部开放性颅脑损伤程度为重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唐建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唐建伟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唐建伟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

    被害人马XX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唐建伟作案手段特别残忍,造成严重后果,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当庭陈述唐松超预付过44 000元医疗费,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人唐建伟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为量刑意见过重。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唐建伟系初犯,表现一贯良好,认罪态度好,怀疑被害人和其老婆有不正当关系,义愤的情况下实施伤害行为,被告人亲属已给被害人一定赔偿,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对被害人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唐建伟预谋后携带电动钻头,到新郑市梨河镇小唐寨村被害人马XX住处,趁马XX不注意之际,从马XX背后用电动钻头猛击其头部数下,致马XX头部受伤倒地昏迷。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马XX的头部开放性颅脑损伤程度为重伤。

    另查: 2013年3月8日,被害人马XX经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评定为四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唐建伟供述,他怀疑马XX与其老婆有不正常男女关系,想报复马XX,2012年10月14日晚上,他拿着水钻头到马XX住处等马文彬回来后,趁马XX开屋门时,从身后用水钻头打马XX头部,出门后将钻头扔了,并告诉唐XX他夯马XX头了,他回家睡有一个多小时后,派出所就来了。并与证人黄X、燕XX证言基本一致。

    2、被害人马XX陈述,2012年10月14日晚上,他在梨河镇唐寨村,被唐建伟打伤头部。

    3、证人唐XX证实,唐建伟是他叔家的孩子,马XX是给他养狗的,2012年10月14日晚上,唐增宪给他打电话说唐建伟和马XX打架了,让他到马XX住处看看,他见马XX在地上躺着,头上流着血,他出去喊李XX、杨XX,然后打电话报警了。他从他兄弟、朋友处借钱,让侄子唐XX送到医院,共计50 000元,该款是他借给马XX的。并与证人李XX、杨XX、唐XX证言相互印证。

    4、证人唐XX证实,唐建伟的老婆和马XX有私情被唐建伟发现,他从中劝过几次,2012年10月14日晚上,唐XX打电话称马XX伤的不轻,让他过去,他过去后有四五分钟,警车和救护车先后到达。他叔唐XX让他给马文彬送钱,他共给医院及马XX老婆49 000元左右。

    5、证人唐XX证实,2012年10月14日晚上,唐建伟找他说拿钻头朝老马头上夯了两下,唐建伟走后,他将情况告诉唐建伟的哥哥唐XX。唐建伟曾给他说过,老婆跟着唐XX狗场的工人老马跑了,要报复老马。

    6、鉴定意见书二份,证实被害人马XX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四级伤残。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

    8、扣押物品清单及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唐建伟上衣左袖口检出人血,来源于被害人马文彬。

    9、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案件的侦破及被告人唐建伟的到案情况。

    10、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唐建伟无违法犯罪记录。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建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建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郑华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19号伤情鉴定系法定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该鉴定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亲属已给被害人一定赔偿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证人唐国现证实唐XX所支付的医疗费是其借给马XX的,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唐建伟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唐建伟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2、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可酌情对唐建伟从轻处罚;3、致被害人构成伤残,可酌情从重处罚。

    辩护人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与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上述量刑情节,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过轻,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符,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量刑意见过重,本院均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建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日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 吴俊萍

                       人民陪审员 王艳敏

                      

                      二Ο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玉晓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