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党伟犯危险驾驶罪
| 被告人余党伟犯危险驾驶罪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26:41 |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汝刑初字第11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党伟,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4月24日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同时被该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党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党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余党伟酒后驾驶牌号为豫QEM599号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汝南县三门闸街道办事处胡在桥北头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乙)字[2013]0161号血醇检验鉴定书认定,余党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69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党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余某某、周某、余某某的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乙)字[2013]0161号血醇检验鉴定书;查获及检测被告人余党伟的血样过程;被告人余党伟的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党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党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党伟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妣下: 被告人余党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霍国政
二○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 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