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海丽与被告李世超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贾海丽与被告李世超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27:47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民民初字第828号 |
原告贾海丽,女,1991年6月28日出生。 被告李世超,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 原告贾海丽与被告李世超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为原、被告分别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广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海丽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了解较少,感情基础不牢,婚后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冲冲。为了免遭被告家庭暴力的侵害以及婆婆的辱骂,原告于2012年9月7日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时间已长达八个多月。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加上婆婆的辱骂,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世超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在打工时相识,自由恋爱之后开始了同居生活,彼此了解充分,感情很好。虽然双方在同居以及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发生过一些矛盾,但是并没有造成夫妻间感情破裂,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婚前,因为被告没有按照农村风俗给付原告家彩礼,原告迫于其父母的压力才提起离婚,故原告提出离婚并不是其真实意思。原、被告又生有子女,为了家庭和子女的幸福,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贾海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证人张XX、李XX出庭作证陈述,证明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经常打骂原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和证人张XX所证内容无异议,对证人李XX出庭作证陈述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李XX所证内容不属实,原、被告虽存在离婚诉讼,但在诉讼期间,原、被告都在郑州打工,每星期都见面,并且也没有完全分居,双方为解决婚姻问题产生过摩擦,但被告并没有打原告,2013年7月14日双方共同从郑州返回也是为解决问题而一起回来的。 被告李世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人李XX出庭作证陈述,李XX仅仅是在2013年7月14日看到原告身上有伤痕,并且这些伤痕产生的原因系听原告所说,并没有亲眼见到伤痕是如何产生的,并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因此,本院对证人李XX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相识后,双方经自由恋爱,相互产生爱慕,半年后双方即同居生活在一起。在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于2012年6月2日(农历后4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冲冲,原、被告所生子李冲冲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年3月17日举行了婚礼。因原、被告的婚姻未按农村风俗办理,在获不到相关各方充分理解和支持的情况下,使原告在思想上产生一定的压力,因此,原告在与被告的共同生活中与被告和其他人争吵不断,引起双方矛盾不能消除。举行婚礼前,原告将被告方交给的彩礼钱购买成嫁妆,具体是:理想牌32吋彩色电视机、小燕子双筒洗衣机各一台,沙发一套,小桌子、盆架、衣架各一件,上述物品现存被告居所。在诉讼期间,原、被告都在郑州打工,并没有完全分居。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于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贾海丽对自己的离婚主张,未提出夫妻感情破裂方面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不仅如此,本案查明的事实中,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前了解充分,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是近期双方在外打工期间,并没有完全分居生活,足可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没有破裂。综上,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贾海丽与被告李世超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海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广潮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