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海马商务汽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管国华、冯国瑞、白海彦、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8 21:23
上诉人海马商务汽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管国华、冯国瑞、白海彦、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0:28:56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一终字第9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马商务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建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刘华清,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国华,男,1980年7月12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国瑞,男,汉族,1988年5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海彦,男,汉族,1982年4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留成,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苏占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西斌,男,1984年11月2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国华,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马商务汽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管国华、冯国瑞、白海彦、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4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马商务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刘华清,被上诉人管国华,被上诉人冯国瑞,被上诉人白海彦的委托代理人郑留成,原审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国华于2012年8月15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9126.14元,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12时42分,被告冯国瑞驾驶豫A13L52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经开第十五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州市经南三路与第十五大街交叉口时,与被告白海彦驾驶豫A692AN小型普通客车载黄雪云等10名乘客沿经南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该处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冯国瑞、原告管国华、黄雪云、申晓玲、张素丽、王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冯国瑞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白海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管国华、黄雪云、申晓玲、张素丽、王杰无责任。豫A13L52号车车主是被告海马商务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被告冯国瑞是海马商务汽车有限公司员工,发生事故当天冯国瑞回家取工作用的U盘,返回公司途中接领导电话派其与另一同事一起去买冰糕,冯国瑞准备返回公司接同事,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豫A13L52号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是10万元。豫A692AN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被告白海彦。事故发生后,原告管国华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7月5日,共14天。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对原告的出院诊断为:1、右肩部挫裂伤;2、右前臂擦伤。该院对原告的出院医嘱如下:1、建议休息,流质饮食;2、1周后返院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6226.14元。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以下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冯国瑞、被告白海彦的驾驶证; 3、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医疗票据5张;4、豫A13L52号车及豫A692AN车的行车证;5、交通费票据;6、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证;7、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国瑞驾驶豫A13L52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白海彦驾驶豫A692AN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A692AN号乘客原告管国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管国华无责任,被告冯国瑞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白海彦负事故次要责任。豫A13L52号车车主是被告海马商务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冯国瑞是该公司员工,发生事故当天冯国瑞驾车回家取工作用的U盘,返回公司途中接领导电话派其与另一同事一起去买冰糕,冯国瑞准备返回公司接同事,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冯国瑞驾车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海马商务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该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白海彦驾驶的豫A692AN号车属于其自有车辆,白海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6226.14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予以证明,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原告住院天数为14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140元,酌定每天20元,原告住院14天,营养费共计280元,法院支持营养费280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12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内的平均收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工作,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河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计算。原告住院14天,误工时间应为14天,原告的误工费为698元,对于原告要求误工费1120元的请求,法院支持698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120元,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2438元/年计算,原告住院14天,护理费为860元,法院支持护理费860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需要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84元。豫A13L52号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是10万元,本案交强险可以使用的分项限额是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共计12万元。由于本案事故受害人申晓玲、王杰、黄雪云同时提起诉讼,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当按照比例赔付。四个案件的损失总额为253372元,交强险赔偿比例应为12万元÷253372元≈0.4736,本案的交强险赔偿数额应为8584元×0.4736=4065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4065元。原告的总损失8584元减去4065元,剩余损失4519元,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的70%即3163元,由被告白海彦赔偿剩余损失的30%即1356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406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3163元,共计应当支付原告保险赔款7228元。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9126.14元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支付原告保险赔款7228元,由被告白海彦赔偿原告损失1356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管国华七千二百二十八元。二、被告白海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管国华一千三百五十六元。三、驳回原告管国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白海彦负担二十元,由被告海马商务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三十元。

宣判后,海马商务汽车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管国华明知其乘坐的是非法营运且超载车辆仍搭乘,自身存在过错。2、被上诉人白海彦驾驶非运营车辆实施营运行为,严重超载,原审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偏低。3、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冯国瑞驾车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错误,被上诉人冯国瑞驾驶上诉人车辆并非执行工作任务,事故发生时间非工作时间,应属其个人行为,上诉人作为豫A13L52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在事故发生时不实际控制该车辆,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管国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冯国瑞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白海彦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太平洋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海马商务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冯国瑞向本院提交了销货清单照片4张,用以证明其驾驶车辆是执行职务行为。

对该证据材料,各方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海马商务汽车有限公司对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上诉人管国华无异议;被上诉人白海彦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审被告太平洋公司意见同上诉人海马商务汽车有限公司意见。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冯国瑞当庭播放了手机录音,用以证明其驾车外出是职务行为。上诉人海马商务汽车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太平洋公司对该录音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管国华、白海彦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被上诉人冯国瑞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本案后认定如下:销货清单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冯国瑞当庭播放的手机录音,不能证明通话对象的身份,且上诉人海马商务汽车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经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海马商务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被上诉人冯国瑞所在单位及本案涉及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对其员工的行为及所有车辆均负有管理的职能和义务。被上诉人冯国瑞驾驶上诉人海马商务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海马商务汽车有限公司仅以事故发生时间为非上班时间为由,抗辩被上诉人冯国瑞驾车行为系个人行为,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上诉人管国华搭乘被上诉人白海彦驾驶车辆,与被上诉人冯国瑞驾驶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管国华受伤,对此事故,郑公交认字【2012】第0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冯国瑞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白海彦负事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管国华无责任,一审判决根据该事故认定书,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上诉人海马商务汽车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白海彦对被上诉人管国华的损失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海马商务汽车有限公司关于事故责任承担比例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海马商务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海马商务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斌

                                             审  判  员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董世杰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