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乐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田乐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28:06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15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乐乐,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2009年1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9月2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聪,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昭,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乐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X、马XX、白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莉、姜克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及其诉讼代理人马钦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XX、韩XX及其诉讼代理人马钦堂,被告人田乐乐及其辩护人李聪、陈昭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次,并申请恢复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马钦堂、白XX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田乐乐和杨飞飞(已判处刑罚)等人因琐事在新郑市新烟街办事处渔公一街东头和马XX、白XX发生纠纷后,田乐乐和杨飞飞手持砍刀伙同到现场帮忙的白磊、于杰、刘晓飞(三人已判处刑罚)等人将马XX、韩XX、白XX、王XX殴打致伤。2011年4月19日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韩XX、马XX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白XX、王XX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鉴定及伤情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乐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乐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系累犯,又系坦白,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田乐乐辩称,他对造成被害人的伤害承担责任,但是这次矛盾不是他引起的,双方是互殴,自己也是轻伤,不属于寻衅滋事,应该是故意伤害。 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被告人田乐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是一种故意伤害行为;这个案件是因为民间矛盾引发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被告人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被害人,且具有坦白认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田乐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田乐乐和杨飞飞(已判处刑罚)等人因琐事在新郑市新烟街办事处渔公一街东头和马XX、白XX发生纠纷后,田乐乐和杨飞飞手持砍刀伙同到现场帮忙的白磊、于杰、刘晓飞(三人已判处刑罚)等人将马XX、韩XX、白XX、王XX殴打致伤。2011年4月19日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韩XX、马XX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白XX、王XX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田乐乐已通过其亲属已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28 000元,并得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田乐乐供述,2011年4月12日,他和杨飞飞、女朋友朱XX等人到郑州进货,晚上9点多到新郑,他叫上张X一起到西亚斯对面的渔公一街吃饭,张X带着白磊还有两个不认识的孩在一起吃饭,吃完饭后张X等人就走了,他结完帐和女友朱XX走到渔公一街东头下坡处时,对面过来三个人碰了朱XX一下,双方就吵了起来,对方过来六、七个人,他就给张X打电话说在吃饭的地方和别人生气了,张X说让在附近的人过去,这时对方的一个孩问怎么回事,并让烟向他们道歉,撞住女朋友的孩把烟打掉在地上,还打了他一下,对方一个较胖的孩也道歉,他们准备走,撞女友的那个孩骂得很难听,他很生气就对杨飞飞说有什么东西找过来,接着就走到对方的桌前,让撞女友的孩把刚才的话再说一遍,这个孩用凳子向他的肩部砸了一下,这时,杨飞飞过来伸手递给他一把砍刀,他接过刀用刀面向最胖的孩脸上拍了一下,撞女友的孩用凳子砸他,他用刀向这个孩面部砍了两刀,这时,白磊也领着人过来,他们双方就打起来了,对方其中一个孩不知道用什么东西向他面部砸,他用刀砍这个孩,这个孩用手一挡,刀砍在这个孩的手上,不知道谁从后面用凳子砸他,把他砸倒在地上,他发现自己的中指和环指快掉了,他爬起来喊着朱XX向东跑了,杨飞飞也跟着跑了。 2、同案犯于杰供述,2011年4月12日晚上10时许,他和白磊的朋友在渔公一街一饭店吃完饭,就回到附近朋友岳浩磊的租房处玩电脑,白磊给他打电话说出事了,咱哥和人家打架了,在楼下等着他,他下楼就和白磊跑到渔公一街,看到和他们一起吃饭戴眼镜的孩,手里拿着一把一尺长不锈钢砍刀,还有另两个孩和拿刀这个孩在一起,带眼镜的这个孩用砍刀刀面朝对方一个较胖的孩脸部打了一下,接着又朝另一个孩身上砍了一刀,对方四个人用凳子向他们砸,双方就打起来了,他用拳头朝对方比较胖的孩头上、胸部打了几拳,这个孩抓住他不放,这时他们的人都跑了,他看到对方一个孩头部流血了,另一个孩手和胸部流血了,他想跑,被对方几个人拉着不让走,后来派出所的民警赶到把它带走了。 3、同案犯白磊供述与同案犯于杰供述基本一致,并供述他和于杰、刘晓飞三人接到张X的电话又拐回到渔公一街吃饭的地方,看到田乐乐和田乐乐的朋友每人拿着一把一尺长的不锈钢砍刀在前面,他和于杰、刘晓飞在后面跟着,田乐乐用刀朝最胖的一个孩脸上打了一下,对方另一个孩用凳子朝田乐乐身上砸,双方就打起来了,他用凳子朝对方的两个人身上砸,看到对方几个人身上可多血,田乐乐和田乐乐的朋友向东跑了,他和刘晓飞向西跑了。 4、同案犯杨飞飞供述,2011年4月12日,他和田乐乐、朱XX、张莎还有一个司机到郑州进货,晚上9点多到新郑市,田乐乐叫了四、五个新郑的朋友和他们一起在西亚斯附近的渔公一街吃饭,吃完饭后新郑的几个朋友先走了,他们走到渔公一街下坡处,对面过来两个男的,其中一个撞了朱XX一下,他们和对方吵了起来,田乐乐给张X打了个电话,对方一个人一直道歉,但是撞住朱XX的那个孩一直在骂,骂得很难听,田乐乐让他找东西,他看到要打架,就到车上拿了两把刀给田乐乐一把,田乐乐拿着刀走到对方吃饭的桌前,用刀背朝对方较胖的孩脸上拍了一下,对方就动手打,田乐乐就用刀砍对方,这时田乐乐叫帮忙的人来了三个孩,双方就打起来了,他用刀朝对方砍了两三下,不知道砍住谁了,田乐乐喊他一声,看到田乐乐向东跑了,他也跟着跑了。 5、被害人韩XX陈述,2011年4月12日晚上9点多,他和王XX、王X、白XX、马XX、李XX在渔公一街一饭店吃饭,吃饭期间白XX和马XX去厕所,一会儿他们听到马XX、白XX和人家吵架,他们过去看到是和两个男的一个女的吵架,大概是马XX不小心碰住那个女的,双方就吵起来了,王XX和王X向那个女的道歉,他们把马XX捞到吃饭地方不让其吭声,他们就继续吃饭,一会儿,和马XX吵架的两个男的和另外三个男的一起到他们跟前,一个戴眼镜的手里拿着一把一尺长的刀向王XX头上砸,他们赶紧过去,和马XX吵架的两个男的各拿了一把刀带着另外两个男的围着白XX和马XX打,两个拿着刀砍,另两个拿着凳子砸,马XX和白XX也拿着凳子乱砸对方,对方一个较壮实的用拳头打他和王XX,他过去帮白XX和马XX,看到白XX和马XX脸上和身上都是血,已经被对方砍伤了,他一过去,戴眼镜的用刀向他头上砍,他伸出右手挡,刀从他的右手掌砍了下来,又划到他的腹部,他的右手流血了,对方的五个人打完人就跑,打王XX的那个人被他们拉住,其他四个人跑了。 6、被害人马XX陈述,2011年4月12日晚上9点多,他和王XX、王X、白XX、韩XX、李XX在渔公一街一饭店吃饭,吃饭期间白XX和他去厕所,回来时不小心碰到一个女的,对方的女的和两个男的就骂,他们就吵了起来,王XX和王X就过去劝,还一直让烟道歉,对方一直不愿意还在骂,他们没有理这三个人就回到饭桌上吃饭,接着那两个男的来到他们饭桌前说不会给他们算,就打电话叫人,他们没有理二人继续吃饭,一会儿,和他们吵架的两个男的过去,手里拿着刀,其中戴眼镜的用刀面向王XX的脸上拍了一下,他们都站了起来,他转身时,戴银镜的向他的脸部砍了两刀,又砍伤他的右手,接着又砍韩XX,他晕倒在地上,另一个人用刀向他腋下砍了一刀,接着又向他背上砍了一刀,他看到有几个人用酒瓶向白XX身上砸,韩XX肚子上被砍了一刀,白XX脸上都是血,因为他的伤较重被送到医院了。 7、被害人白XX陈述,在吃饭期间,他和马XX一起从厕所,回来时马XX碰到对面走路的一个女的胳膊,那个女的就骂了起来,有两个男的也骂马XX,这时,王XX、韩XX也过去向对方道歉,对方打电话叫人,他们想着没有什么事就回到饭店吃饭,一会儿,那两个男的还有几个人从他们身后过去,戴眼镜的用刀面向王XX的脸上拍了一下,他们都站了起来,戴眼镜的就向马XX面部砍了一刀,他们就拿凳子砸对方,一个穿黑上衣的向他眉尖上砍了一刀,一个瘦高个子用啤酒瓶向他左眼上砸,他的头流血了,被打倒在地上,接着背部被砍了一刀,拿刀的人向东走了,他看到马XX也在地上躺着,王XX和韩XX拉着一个人不让走,后来他们就被送到医院了。 8、被害人王XX陈述,他们在吃饭时,因为白XX和马XX不小心碰住一个女孩,对方五个人对他们进行殴打,和他们吵架的两个人用刀砍他们,他的脸部被砍了一刀,头部和胸部被一个比较壮实的人打了十几拳,韩XX喊着老板报警,对方的人就跑了,他和韩XX拉住打他的人不让走,他看到白XX的头被砍了一刀,马XX的面部被砍了一刀,韩XX的右手被砍伤,马XX、韩XX、白XX被送到医院,民警赶到,被他们抓住的人一起被送到派出所。 9、证人张X证实,田乐乐给他打电话说在他们一起吃饭的地方和别人生气了,他就给白磊打电话说,田乐乐在吃饭的地方和别人生气了,让白磊等人到吃饭的地方看看。 10、证人靳XX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张X证实的内容一致。 11、证人王X证实,他和王XX、马XX、白XX、韩XX、李XX在渔公一街一饭店吃饭,吃饭期间白XX和他去厕所,回来时不小心碰到一个女的,双方发生点纠纷,他送女朋友走时候听到身后有吵闹声,回头看到有两个人拿着刀砍马XX等人,还有三个人用凳子砸,他就赶紧向他们跟前跑,跑到跟前时,王XX和韩XX抓住一个打人的,其他都跑了,白XX和马XX在地上躺着,身上和头上都是血,韩XX的右手也流血了,马XX、白XX和韩XX三人被送到医院了,被抓住的那个男的被民警带走了。 12、证人李XX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王X证实的内容一致。 13、证人朱XX证实,她被对方碰了一下,对方不道歉还骂人,田乐乐就和这些人争执起来,田乐乐让她先走,还打电话说在吃饭的地方和别人生气了,后来双方就打起来了,怎么打的没有看清,因为她站的远,围观的人很多。田乐乐的指头断了,到平顶山治疗了。 14、证人张XX、吴XX、陈XX均证实,在渔公一街东头北屋会面泡馍城夜市上,看到十来个人在打架,有两个男的各拿一把一尺长的刀向对方脸上、身上砍,其他的人是用凳子和啤酒瓶乱砸,打了有几分钟,拿刀的两个孩带头跑了,有一个较胖的孩捞住对方的一个人不让走,有一个人浑身是血躺在地上,一个满脸是血,还有一个人手用衣服抱着也是血,受伤的这三个人被120救护车拉走了,被抓住的那个孩被民警带走了。 15、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韩XX、马XX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白XX、王XX的伤情为轻微伤。 16、本院刑事判决书显示同案犯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田乐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8、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9)卫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和平顶山市监狱刑罚执行科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田乐乐判刑情况和刑满释放的时间。 19、伤残鉴定证实马XX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20、到案经过和侦破报告显示被告人田乐乐系被抓获到案。 21、撤诉申请、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田乐乐已通过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X、马XX、白XX经济损失28 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进行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乐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犯寻衅滋事罪,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对被告人田乐乐应当在以上幅度内量刑。 在对被告人田乐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到如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2、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3、在侦查阶段和审理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4、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5、被害人对矛盾的引发具有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乐乐及其同案犯在公共场所持刀殃及多人受伤,不仅对他人人身造成伤害,同时对公共场所的社会秩序也造成破坏,被告人田乐乐等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其他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和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乐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郭文凯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 吴俊萍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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