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玉芳与被告罗志旺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李玉芳与被告罗志旺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28:31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民民初字第934号 |
原告李玉芳,女,1984年1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喜全,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志旺,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丽美,民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玉芳与被告罗志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为原、被告分别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喜全,被告罗志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丽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芳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共同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后才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好吃懒做,酗酒赌博,被告从未给过原告和孩子生活费,夫妻感情较差。起初,原告在父母劝说下,抱着有了孩子被告就可能改邪归正的想法,勉强维持与被告的婚姻。可是,被告不仅没有任何好转,反而更加浪荡。2008年年初被告的姐姐打电话说被告被公安局抓起来了,后来被告给原告写信说在辽宁某个地方服刑,让原告该改嫁就改嫁吧。原告想去了解一下具体情况,被告家人拦着不让去,直到去年中秋节,被告的母亲才告诉原告,说被告出狱了。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回来商量离婚的事,可被告就是不回家。5年来原告一直在娘家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罗阳昊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罗志旺辩称:一、被告罗志旺同意离婚,但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之后双方经常来往,经过两年多的交往,感情渐深,双方才决定结婚,原告所述缺乏了解不是事实。被告罗志旺为了家庭,为了孩子,一直在深圳打工,自己辛苦劳累从没有怨言,原告所述被告不务正业、好吃懒做不是事实。二、婚生子罗阳昊应由被告罗志旺抚养。罗阳昊作为男孩,随父亲生活对他日后的成长,无论从生理上还是心理上,都更有利、更方便。婚生子罗阳昊现在郑州某小学读书,爷爷、奶奶长时间照顾孩子,和孩子已经产生很深的感情。原告自2010年2月19日去外地打工至今的4年多的时间里,原告没有尽到一个做母亲的职责。罗阳昊从一岁零三个月就开始跟着爷爷和奶奶生活至今。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摊。原告在外打工四年的工资,被告应该分割。被告出事后,其家人为被告聘请律师,支付交通费、差旅费及抚养孩子等费用共欠了大约80000元的债务,这笔债务原、被告应依法分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婚生子应由谁抚养,抚养费由谁承担;2、原、被告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各有哪些,原、被告婚后有无共同债务。 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案件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李玉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1、原、被告结婚证1份;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二组:户口簿复印件1份4页,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罗阳昊的身份情况。第三组:1、民权县程庄镇江集村委会证明1份;2、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喜全对胡XX调查笔录1份;3、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喜全对梁XX调查笔录1份,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被告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因此已分居五年之久,依法应判决双方离婚。第四组,原告现存被告家中婚前财产清单1份,证明原告婚前财产的具体情况。 被告罗志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江集村委证明及胡XX、梁XX的证词内容不真实,原告未提交胡XX、梁XX身份证明,因此,调查胡XX、梁XX笔录在形式上不合法,这二位证人又没有到庭接受质询,故第三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第四组证据的部分内容有异议,原告的婚前财产除两条被子已经由原告拉走了,其他的还在被告住所。另外,原告还把被告的二轮摩托车、冰箱、海尔电视机、音响也拉走了。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质辩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并且被告也未提供出相反证据证明原告的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为被告违法犯罪被判刑,出于生活所迫,原告将二轮摩托车、冰箱、海尔电视机、音响处理了,并已经消耗。 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前后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婚前财产清单,对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认为两条被子已经由原告拉走,因原告在与被告的共同生活期间,曾从被告处拉东西了,但原告未提供出证据证明在所拉的东西中不括两条被子,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婚前财产中主张还有两条被子在被告家中的说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开始共同生活。2006年9月26日原、被告生下一子,取名罗阳昊。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淡薄。2009年2月份被告罗志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判刑入狱。被告服刑期间,原告因无法打听到被告的详细状况,长住娘家不归,婚生子罗阳昊跟随其祖父母共同生活。被告刑满后,也一直未予原告联系。原告李玉芳的婚前财产现存放在被告罗志旺家的有四组合柜和沙发(一大二小)各一套、茶几一个、电动三轮车一辆、小床一张。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淡薄,现原告李玉芳提出离婚,被告罗志旺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李玉芳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子女抚养问题,原告未提供出婚生子罗阳昊应由原告抚养方面的证据;并且,原、被告婚生子罗阳昊长期跟随其祖父母共同生活,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以及罗阳昊现在的生活环境等因素综合考虑,婚生子罗阳昊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罗阳昊的身心健康和成长,故对原告抚养婚生子罗阳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婚生子罗阳昊应由被告抚养。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因原、被告属于农村居民,结合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依据有关规定,原告李玉芳负担婚生子罗阳昊抚养费数额应为7524.94元×20%×(18-7)=16555元。原告李玉芳存放在被告罗志旺家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李玉芳所有。被告的其他辩称,未提供出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玉芳与被告罗志旺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罗阳昊由被告罗志旺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李玉芳负担165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罗志旺; 三、原告李玉芳存放在被告罗志旺家的婚前财产四组合柜和沙发各一套、茶几一个、电动三轮车一辆、小床一张归原告李玉芳所有; 四、驳回原告李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玉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广潮 审 判 员 杜 峰 人民陪审员 江孝法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