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献军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李献军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28:38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汝刑初字第17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献军,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汝州市大峪乡乡政府工作人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献军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献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献军醉酒后驾驶豫DL5629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汝州市城垣北路洛阳水席饭店门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梁XX驾驶的豫A73C12号面包车相撞,致梁XX、李献军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血液酒精检验,李献军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9.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献军与被告人梁文超达成协议,被告人李献军赔偿了梁XX及豫A73C12号面包车车主各项经济损失共3.6万元,梁XX及豫A73C12号面包车车主对被告人李献军予以谅解。 另查明,2013年3月1日,根据被告人李献军提供的线索,汝州市公安局抓获犯罪嫌疑人段春景,同年3月2日段春景因涉嫌犯倒卖文物罪被湖北省随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逮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献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李献军的供述,被害人梁XX的陈述,证人杨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汝州市公安局陵头派出所证明、随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逮捕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献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献军辩称“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属于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庭审中公诉机关也予以认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献军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献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晓 辉 审 判 员 孙 洪 涛 人民陪审员 张 鹏 飞
二O一三 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渠 利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