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根诉被告冯德重遗赠抚养协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2016-07-08 21:23
王根诉被告冯德重遗赠抚养协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0:29:53
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舞民初字第367号

原告:王根。

委托代理人:刘铜鑫。

被告:冯德重。

委托代理人:王全红。

原告王根诉被告冯德重遗赠抚养协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铜鑫,被告冯德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根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2010年6月21日,由村委干部在场,原被告协商达成原告土地补偿款的保管、支取及原告赡养事宜的协议,约定:原告土地补偿款80000元中的40000元存入原告存折,由原告支取;剩余40000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取;原告生病住院费除去按政策报销的外,由被告承担下余部分;被告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后,原告百年后的一切遗产由被告继承。后原告发现原告的土地补偿款是84609.19元,而不是80000元,原告只得到40000元,其余由被告占有。之后,原告因病住院花去医疗费14000多元,出院后要求被告承担,被告拒不承担,平时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协议约定,致使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经村委协调,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由被告退还土地补偿款,但被告拒不退还。请求解除双方的赡养协议;被告退还原告土地补偿款44609.19元。

被告冯德重辩称:被告同意解除遗赠抚养协。但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征地补偿款44609.19元,于法无据,应驳回其该项请求。理由是: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原告是单身,因年事已高,于2004年在村委主持下签订了协议,约定原告由镇政府统一供养,平时吃药、住院及后事由被告负担,其土地由被告耕种。后为原告办理了五保,原告的4.4亩承包地交给了被告,被告转包给土地流转大户,每年流转费2100元,原告收取了四年的流转费。2010年原告的4.4亩土地被征用,土地补偿款84609.19元,原告要求与被告再签订协议,于是就签订了2010年6月21日的协议。该协议的前三条内容与2004年协议基本一致,第四天约定了征地款80000元,双方各40000元,可自由支取;并约定原告日常小病由原告负担,住院花费报销后由被告负担,被告尽义务后,有权继承原告遗产。该协议的性质属遗赠抚养协议。从2004年起,被告积极履行协议,照顾原告生活,原告有病就为其迅速治疗。2004年至2010年,除原告领取土地补偿费外,被告为原告生活支出约1600元,为原告办五保见证等支出820元;2010年8月,为原告治病花费280元,当年11月,原告在舞钢公司职工医院住院20天,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14600元(医保报销12000元),雇人护理支出2000元,租赁陪护人员用床支出400元,交通食宿支出620元,2012年1月给原告治病支出120元。可见,原告所诉被告不承担医疗费,平时对其不管不问,违背协议约定等,纯属不实之词。

被告同意解除遗赠抚养协议,但要求退回征地补偿款却毫无道理。从2004年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已将其4.4亩土地交给被告,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实上已转让给被告,该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当然应归被告所有。原告恶意要求解除正常履行的遗赠抚养协议,并要求退回土地补偿款,与法律道德相悖;原告应依法偿还被告已支付的供养费用。退一步讲,被告基于2010年的协议所得的土地补偿款40000元,即便本属原告所有,被告取得,也应属于被告的赠与行为,该赠与行为独立存在于上述遗赠抚养协议中,原告即便解除遗赠抚养协议,因原告未要求撤销赠与,该赠与行为依然独立有效。但原告不符合行使赠与撤销权的法定要件,且已超过了撤销权行使的一年除斥期间。请求支持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叔侄关系。2010年6月21日,由村委干部在场,原被告协商达成原告土地补偿款的保管、支取及原告赡养事宜的协议,约定:1、原告日常供养由镇政府按政策统一供养,原告平时有病吃药、住院及百年之后的后事安排等,一切由被告负担;2、原告自己负责居住,原告承包的土地由被告耕种;3、承包地随国家政策变动,无特殊情况,原告的土地村组不得随意收回;4、双方特别约定,原告土地补偿款80000元中的40000元存入原告存折,由原告自由支取;另外40000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自由支取;5、原告生病住院费除去按政策报销的外,由被告承担下余费用;6、被告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后,原告百年后的一切遗产由被告继承(此前的2004年,原被告曾签订协议书,约定的三条内容与上述2010年协议前三条内容基本一致)。

2004年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承包的4.4亩土地交给被告耕种管理,该4.4亩土地后被征用,补偿款是84609.19元,2010年协议签订后,该土地补偿款给原告40000元,其余44609.19元由被告占有。

2011年11月,原告因消化道穿孔在舞钢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预交费用15000元(其中包括被告取原告存折中的3000元),原告出院时花去费用13880.57元。出院后被告交给原告1000元,住院费报销12000元。原告本次住院期间,均由被告负责护理并负担交通食宿等其他相关费用。2011年8月,原告有病用药,被告也支付了药费。

日常生活中,原告单独居住,被告对原告尽了一定的照顾义务。

原告以被告未全部负担其医疗费,平时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协议约定,致使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的赡养协议,并退还原告土地补偿款44609.19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当庭陈述,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协议书,原告住院的病例,费用清单,双方所在的韩洼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0年6月21日达成的原告土地补偿款支取及原告赡养事宜的协议,是对双方2004年协议的补充和代替,同时该协议具有赠与及遗赠抚养协议的性质。原告请求解除该协议,被告同意解除,因此,应准予双方解除上述协议。本案中,原告在请求解除协议的同时,请求被告退还依协议取得的原告土地补偿款40000元及协议中没有明确的4609.19元;该项请求实质上是对协议中赠与行为的撤销。

从协议中原告土地补偿款的处理及其他相关内容综合分析,2010年6月21日,原被告达成的协议,在约定了原告的住院及百年之后的后事安排等,一切由被告负担,原告承包的土地由被告耕种后,协议第4条双方特别约定,原告土地补偿款80000元中的40000元存入原告存折,由原告自由支取;另外40000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自由支取;接着第5条约定原告生病住院费除去按政策报销的外,由被告承担下余费用。可见,协议中原告土地补偿款40000元归被告的约定,不是孤立存在的,是附条件的,这个条件就是“原告的住院及百年之后的后事安排等,一切由被告负担;以及原告生病住院费除去按政策报销的外,由被告承担下余费用”等。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在2011年11月原告生病住院期间,被告积极为原告治疗,在垫付了绝大部分费用的同时,被告从原告存折中支取3000元,后退还原告1000元。致使原告以被告拒不承担其医疗费等为由发生纠纷并提起诉讼。可见被告未全面履行与赠与有关的负担原告住院医疗费的义务,因此,原告在请求解除协议的同时,有权要求撤销赠与。综合本案原被告从2004年起签订协议后,几年来被告对原告的生活尽了一定的照顾义务,原告平时生病,被告为其买药;原告住院,被告为其积极治疗,垫付医疗费并负担原告护理、交通食宿等费用的情况看,被告对原告的生活有精神上的照顾,也有经济上的付出。赠与撤销后,赠与财产的返还上,可适当扣除,被告受赠与的40000元及协议中没有明确的4609.19元,综合被告对原告的生活照顾、支出及原被告双方的叔侄关系,以返还原告20000元为宜。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撤销赠与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协议既有照顾、赠与的内容,又有赡养、遗赠的内容;其中的赠与和遗赠都是附条件的,其中的权利义务是共存的,持续的;况且原告起诉的理由中,既有被告拒不支付其医疗费,又有被告对其不管不问,从事实上不能确定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起始时间,因此,不能确定原告的起诉超过了一年的法定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根与被告冯德重解除双方于2010年6月21日月签订的协议。

二、被告冯德重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元,原告负担505元,被告负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耀杰

                                             人民陪审员  安  全

                                             人民陪审员  田松景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苗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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