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健行二人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王健行二人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28:52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37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健行,男,1993年9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9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7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亚州,男,1991年6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9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7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3)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健行、李亚州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彭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健行、李亚州到庭参了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王健行、李亚州酒后和王成永、王小量(二人已判处刑罚)、王金展(另案处理),路过新郑市龙湖镇祥云路河南工贸学校对面“金豫皖”饭店时,与该饭店顾客张双建发生冲突,后纠集多人将饭店内物品砸坏,并随意殴打他人,致使被害人施××、汤××、张××三人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三名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二被告人系初犯;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健行、李亚州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王成永、王小量、王金展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施××、汤××、张××的陈述,证人赵××、齐××、何××、张某×、韩××、吴××、刘×、李××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的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健行、李亚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健行、李亚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本院在对被告人王健行、李亚州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二被告人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健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亚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李国喜
二Ο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英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