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晓龙与舍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杨晓龙与舍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31:06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二初字第43号 |
原告杨晓龙,男,汉族,25岁。 委托代理人铁海军,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舍国栋,男,回族,39岁。 原告杨晓龙与被告舍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龙的委托代理人铁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舍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晓龙诉称,2012年9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走现金500 000元,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于2012年10月3日之前全部归还,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 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舍国栋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杨晓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 2012年9月4日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整。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舍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 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 乙方:舍国栋 于2012年9月4日,在禹州市向杨晓龙处借取现金伍拾万元整(500 000.00元),我愿将我个人以及家庭财产做抵押,于2012年10月3日之前全部归还,如到期不还,我自愿每超期一日,加罚迟还金 元,以此类推,并自愿承担该款项的全部债务及法律责任。借款人:舍国栋 2012年9月4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 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为证,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于2012年10月3日之前向原告全部归还500 000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舍国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晓龙借款50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9060元,由被告舍国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丁稳静 审 判 员 韩战杰 人民陪审员 王淑玲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常佩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