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超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谈超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30:44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82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谈超,男,42岁。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2月1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同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超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4日和5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谈超先后到郑州市铭功路郑州市杂技馆对面立交桥下、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东的“彭氏品牌特价鞋店”门口盗窃电动车两辆及人民币300元。经鉴定,两辆电动车共价值人民币364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谈超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谈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2月24日,被告人谈超到郑州市铭功路郑州市杂技馆对面立交桥下,将被害人张××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绿驹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二、2013年5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谈超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东的“彭氏品牌特价鞋店”门口,将被害人张洪×正在充电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车储物柜内有人民币300元)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 综上,被告人谈超共盗窃二起,共价值人民币394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24日晚上19时40分许,其去郑州市人民公园看灯展,把红色绿驹牌电动车停在大石桥的桥底下,看完灯展去骑车时发现电动车被盗。当时打了110报警。被害人张洪×陈述了其将电动车停放在鞋店门口充电,后发现被盗,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2.被告人谈超到案后,对盗窃两辆电动车的地点进行了指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予以证实。 3.经鉴定,涉案两辆电动车共价值人民币3640元。有价格鉴定结论书在案证实。 4.涉案绿驹牌电动车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在案证实。 5.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29日公安机关通过技侦手段监控到谈超涉嫌多次盗窃电动车,遂组织警力实施抓捕。后于当日18时30分许在郑州市东明路与陇海路交叉口电焊条厂家属院将谈超抓获。谈超供述了盗窃两辆电动车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谈超的身份情况,系成年人。 7.刑事判决书证实谈超曾因盗窃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事实。 8.被告人谈超对其盗窃两辆电动车的事实予以供认,并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谈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谈超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人谈超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40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谈超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谈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谈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谈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三百元及赃物新日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一千四百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张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 红 人民陪审员 李俊珍 人民陪审员 韩 夏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倩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