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华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杨华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32:47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42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华,男,1989年6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3〕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杨华驾驶豫A558UB越野车在新郑市新华信学院西门口,以600元一克的价格卖给陈XX冰毒一包,双方正在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在杨华驾驶的车上查获毒品四包。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华交易的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78克,其携带的四包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5.96克。 另查,非法所得600元已被追缴;涉案毒品已被扣押上缴。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杨华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杨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华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适当刑罚。 被告人杨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吴云锋
二Ο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玉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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