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建军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熊建军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30:52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22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建军,男,1982年9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毕岩明,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建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建军及其辩护人毕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次,并申请恢复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5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熊建军驾驶豫A95383号重型罐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梨河镇培军汽修站路口处向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唐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被害人唐XX当场死亡。2013年1月18日,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 [2013] 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建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及社区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熊建军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熊建军系初犯,案发后主动报警,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熊建军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并希望宽大处理。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熊建军系初犯,偶犯,是过失犯罪,认罪态度好,主动报警,系自首,熊建军与公司系雇佣关系,需办理正常手续,公司才能予以赔偿,民事部分已经起诉,并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希望法庭予以考虑,建议对熊建军在一年之内量刑,并建议适用缓刑。辩护人并当庭提交中信电信新疆公司账单、村民委员会证明、收到条、谅解书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熊建军驾驶豫A95383号重型罐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梨河镇培军汽修站路口处向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唐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被害人唐XX当场死亡。2013年1月18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3]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建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案发后,李XX等人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熊建军等诉至本院民一庭,2013年7月3日,熊建军家属代为补偿被害人家属李XX损失20 000元,被害人家属对熊建军的行为给予谅解;经河南省滑县焦虎乡桑科营后街村民委员会证明,熊建军无违法违纪行为。 另查,事故发生当天,被告人熊建军在现场报警,后被带至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熊建军供述了2013年1月15日13时40分许,他驾驶豫A95383号重型罐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梨河镇培军汽修站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唐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2、证人李XX、刘XX的证言与被告人熊建军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3、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熊建军主动报警的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熊建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尸检报告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唐XX的死亡原因。 7、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案发时熊建军所驾驶的车辆已办理登记,被告人熊建军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8、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本院已将肇事车辆查封的事实。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熊建军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0、前科及社区证明证实被告人熊建军没有前科,无违法违纪行为。 11、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明被告人熊建军投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12、收到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熊建军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13、本院民事判决书证明民事部分已经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建军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熊建军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熊建军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熊建军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熊建军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熊建军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熊建军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缓刑意见,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建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王艳敏
二Ο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