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业定诉被告李宝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郑业定诉被告李宝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33:02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邓法民一初字第66号 |
原 告 郑业定,男,生于1961年4月20日,汉族。 被 告 李宝丰,男,生于1991年1月2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 李德霞,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 告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缺席)。 原告郑业定与被告李宝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业定,被告李宝丰的委托代理人李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2日,李宝丰驾驶的津QX3771号小轿车与原告郑业定驾驶的豫R51D8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因津QX3771号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1058.07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郑业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第13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 3、原告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一组,以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支付的医疗费为7108.07元。 被告李宝丰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其是津QX3771号小轿车的实际车主。事故车辆已在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李宝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被告李宝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 2、被告李宝丰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李宝丰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3、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以上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被告李宝丰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有异议,异议为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且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合议庭合议后认为该交通费用系确实发生的费用,该费用由本院依据案情予以酌定。对被告李宝丰提供的3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12日15时,原告郑业定无证驾驶豫R51D80号两轮摩托车行至邓州市白牛乡白西村一龙桥路口时与李宝丰驾驶的津QX3771号小轿车相撞,致使原告郑业定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郑业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宝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7108.07元。 另查明:李宝丰系津QX3771号小轿车实际车主,津QX3771号小轿车在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郑业定无证驾驶豫R51D80号两轮摩托车与李宝丰驾驶的津QX3771号小轿车相撞,致使原告郑业定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这一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业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宝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郑业定的损失应由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郑业定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为:1、医疗费7108.07元;2、误工费1150元(住院23天,每天50元));3、护理费1150元(住院23天,每天5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住院23天,每天30元);5、营养费460元(住院23天,每天20元);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上述1-6项共计10858.07元。因原告的实际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由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0858.07元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郑业定10858.07元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400元,共计700元,由原告郑业定负担150元,被告李宝丰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军 代理审判员 海艳茹 人民陪审员 马成伟 二○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武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