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明军犯盗窃罪

文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23
被告人马明军犯盗窃罪
提交日期:2013-08-20 10:34:09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汝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明军,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国,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明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明军及其辩护人王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马明军伙同邵文兴、李俊委在汝南县城附近分别盗取邱某、许某、王某、李某停放的车辆里的柴油150升、150升、140升、80升,被盗柴油鉴定价值分别是1135.5元、1135.5元、1059.8元、605.6元。2012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马明军伙同邵文兴、李俊委在汝南县城附近分别盗取王某、田某、梁某、李某、燕某、户某、黄某停放的车辆里的柴油240升、130升、60升、80升、50升、40升、130升,被盗柴油鉴定价值分别是1816.8元、984.1元、454.2元、605.6元、378.5元、302.8元、984.1元。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书证;证人张海涛、王春霞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邱某、许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马明军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明军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明军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3场盗窃记不清是否参加;被盗柴油鉴定价值过高;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行为构成盗窃罪,是从犯,分赃较少,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马明军伙同他人将邱某停放在汝南县三门闸交警中队东路北的大半挂货车的柴油盗走150升。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柴油价值1135.5元人民币。

2、2012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马明军伙同他人将许某停放在汝南县三门闸许庄道班东的挖掘机的柴油盗走150升。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柴油的价值1135.5元人民币。

3、2012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马明军伙同他人将王某停放在汝南县三门闸东关新大桥东驻新公路北侧的挖掘机的柴油盗走140升。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柴油的价值为1059.8元人民币。

4、2012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马明军伙同他人将李某停放在汝南县三门闸菜市场门口东的货车的柴油盗走80升。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柴油的价值为605.6元人民币。

5、2012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马明军伙同他人将王某停放在汝南县一高斜对面的闫氏量贩门口的货车的柴油盗走240升。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柴油的价值为1816.8元人民币。

6、2012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马明军伙同他人将田某停放在汝南县检察院西路口的自卸翻斗车的柴油盗走130升。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柴油的价值为984.1元人民币。同日,被告人马明军伙同他人将梁某停放在汝南县检察院西路口的自卸翻斗车上柴油盗走60升。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柴油价值为454.2元人民币。同日,被告人马明军伙同他人将李某停放在汝南县检察院西路口的三环牌货车的柴油盗走80升。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柴油价值为605.6元人民币。

7、2012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马明军伙同他人将燕某停放在在汝南县检察院西水果市场的红色解放牌货车的柴油盗走50升。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柴油价值为378.5元人民币。

8、2012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马明军伙同他人将户某停放在汝宁镇西关的蓝色奥铃牌货车的柴油盗走40升。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柴油价值为302.8元人民币。

9、2012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马明军伙同他人将黄某停放在汝南县检察院西路口的欧曼牌货车的柴油盗走130升。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柴油价值为984.1元人民币。

另查明,诉讼中,被告人退回赃款23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明军供述、 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月6日出具的汝价证鉴(2012)第01-8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汝南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辨认笔录、2012年6月3日至4日盗窃柴油车辆活动轨迹照片、2012年6月5日至6日盗窃柴油车辆活动轨迹照片、马明军指认王某、许某等被盗窃案发现场照片、马明军户籍证明、汝南县公安局刑警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汝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马明军指认现场的情况说明、指认现场附图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明军等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明军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部分退还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明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俊

                    审  判  员   郭  伟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森(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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