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玲故意伤害一案
| 被告人张玲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33:09 |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光刑初字第00128号 |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玲,女。因本案,2013年4月2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5月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玲及其辩护人余全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张玲到光山县十里镇吴明村街道汪×家中向汪×索要其丈夫生前所欠的700元钱,因言语不和,两人发生厮打,张玲用脚将汪×右腿膝部踢伤。经法医鉴定,汪×右小腿上段钝挫伤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玲的亲属与汪×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汪×经济损失人民币67000元,汪×对张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的陈述,证人王×、张×花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和解协议、收款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玲因琐事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张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案发后张玲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对张玲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赔偿情况,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基于以上理由建议对张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饶 懿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晏 方 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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