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向四、李飞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李向四、李飞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33:17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邓刑初字第263号 |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向四,男,1956年5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飞,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鹏,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向四、李飞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向四、李飞及辩护人高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7日晚,被告人李向四、李飞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工人将李飞所有的位于邓州市张楼乡李家村段207国道东侧的杨树砍伐。经现场勘查,共砍伐杨树117棵,计14.5467立方米。2012年11月5日,李向四、李飞到邓州市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向四、李飞供述,证人李××等人证言、现场勘查报告、自首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向四、李飞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向四、李飞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向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飞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后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晚,被告人李向四、李飞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工人将李飞所有的位于邓州市张楼乡李家村段207国道东侧的杨树砍伐。经现场勘查,共砍伐杨树117棵,计立木蓄积14.5467立方米。2012年11月5日,李向四、李飞到邓州市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向四、李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自首证明、邓州市林业局证明、证人李一×、李二×、李三×、刘××、李四×、王朝民证言,现场勘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向四、李飞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向四、李飞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飞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涉案被伐林木系李飞所有,李飞在明知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涉案林木销售给他人,并参与采伐,在实施滥伐林木活动中起着积极作用,故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向四、李飞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李飞从轻处罚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李向四、李飞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向四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李飞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李向四、李飞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志强 审 判 员 周 韬 人民陪审员 鲁淑桂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卫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