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国启诉被告黄乃祥、黄乃燕、黄训提提供劳动者责任纠纷一案
| 熊国启诉被告黄乃祥、黄乃燕、黄训提提供劳动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33:18 |
|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平民初字第274号 |
原告熊国启,男,1961年7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传华,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乃祥,男,1957年6月2日生,汉族。 被告黄乃燕,男,1968年12月15日生,汉族。 被告黄训提,男,1963年7月28日生,汉族。 原告诉被告提供劳动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国启诉称:2012年6月25日下午2:30,原告在被告平桥光明路公路局对面私人开发的工地进行干活时(织模板下料时)被电锯锯伤左手,导致左手五手指头全部被锯伤,被告黄乃祥老板见状紧急,立即同他人开车将我送往154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创伤性多指截断,住院14天,所花医疗费由被告黄乃祥支付。 原告打工的工地系被告黄乃祥、黄乃燕兄弟二人合伙承包,开发商系被告黄训提。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兄弟二人协商处理此事,因被告兄弟二人要求开发商承担一部分,故一直未协商好。 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经法医学鉴定原告被锯左手为七级伤残,精神和身体备受折磨,根据法律规定,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元、误工费34920元(194×180)、护理费2100元(14×150元)、营养费420元(30×1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4×15)、交通费28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4555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03.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诉讼请求总数由229192.1元变更为205630.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乃祥、黄乃燕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请求叫我们赔偿他各种损失229192.10元的费用,是原告没有根据事实和自己应承担本案的大部分事故责任而漫天要价的不实之请,殊不知原告在2012年6月25日下午3点左右,一个人在二楼170平方米左右的大厅内作业时,在没有干扰的情况下,竟自己拿着一两公分左右的小木条独自往电锯上送时,将自己的左手指锯断,这对于一个木工来说是不可思议的。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不顾事实,竟将赔偿标准按城市户口计算,这缺乏直接的事实证据,原告本是农村户口这是不争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的调整。”而原告只是左小指离断,通常人们干活都是用右手干活,这并不影响原告日常正常干活,况且此左小指的离断并没减少原告的实际收入,所以请求人民法院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作减少调整的适用政策。对于此次原告出示的伤残鉴定等级,我们认为鉴定结论不切实际,我们要求司法机关重新鉴定。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数额,是不切实际的。由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具有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和伤残等级较低,只是伤及左手,不影响日常正常干活,请求人民法院免除其本次事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黄训提辩称:原告将我列入本案的被告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因原告到建房工地打工,既不是我请来的,又不属我开工资,我不是开发商,我只是建设自己的房屋,房屋建设动工前即2012年3月24日,我与承包建筑人黄乃祥签有专业建筑制作合同。合同条款第二条和第三条明确规定:“甲方此次承包给乙方的建筑工程按专包工形式为每平方米266元,其中包括模板、升降机、钢管、水电安装等一切均包给乙方负责,甲方只负责购建筑材料、水电材料;乙方必须按照国家建筑规范标准严格施工,施工人员由乙方自行组织,在施工中如果出现建筑人员工伤事故,一概由乙方自己负责,与甲方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被告黄训提将自己的房屋建设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黄乃祥、黄乃燕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为木工,日工资为180元/天,同年6月25日下午2:30左右,原告在织模板下料时,被电锯锯伤左手,被告黄乃祥将原告送往154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手示中环指不全离断伤。2、左小指完全断伤。住院14天,所花医疗费24627.53元由被告承担。原告花去医疗费178元,2012年11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法医学鉴定构成七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被告不服该鉴定,又重新鉴定,2013年4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八级伤残。2008年原告购买向阳小区1号楼1单元7楼南户居住至今,被告付给原告2000元生活费。2012年12月7日,医院给原告出具证明,二次手术费仍需10000元—15000元左右。原告的其它损失为:误工费按制造业计算30215元/年÷365×278=23013.07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69.53元/年×14天=97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420元,营养费14天×15元/天=210元,交通费280元,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20442.62元×20年×30%=122655.72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原告女儿出生于2000年5月,抚养费为:13732.96元/年×5年×30%÷2=10299.7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于被告黄乃祥、黄乃燕为其木工活织模板下料,不慎将左手锯伤,致八级残,原告自身有一定责任,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78元、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持抚慰金、抚养费合计173729.93元,被告黄乃燕、黄乃祥为原告垫支医疗费24627.53元,支付生活费2000元;二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一定责任,原、被告以2:8承担责任较为适宜,被告黄训提将自己所建房属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黄乃燕、黄乃祥。依法规定,被告黄训提应承担连带责任。后期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另行处理。被告黄训提认为与被告黄乃祥、黄乃燕签有合同,合同约定发生工伤,一概不承担责任,该条款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乃燕、黄乃祥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熊国启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抚养费合计173729.93元×80%即138983.94元。被告黄训提负连带责任。(原告熊国启应退还被告黄乃祥、黄乃燕所垫付的医疗费和生活费24627.53元×20%+2000元即6925.51元)。 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负担920元,被告负担36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甘 承 斌 审 判 员 张 涛 审 判 员 陈 让 礼 二 0 一 三 年七 月 一日 书 记 员 张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