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伟危险驾驶一案
| 李建伟危险驾驶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33:22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少初字第13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伟,男,1979年1月20日生。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李建伟酒后驾驶一辆黑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行驶至新蔡县商贸路新市场南大门东时,被新蔡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建伟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1.09mg/100ml。 被告人李建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车辆照片;书证:到案证明、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证人张XX证言;周口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伟明知自己醉酒,仍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置公共安全而不顾,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建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被告人李建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建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张 莹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