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雅歌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张雅歌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34:34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96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雅歌,女,19岁。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雅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雅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雅歌等人在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歌迷KTV建文店,因琐事与025包间人员打架,后民警申××赶至现场处置警情时,张雅歌对申××进行辱骂,并将申××左手腕内侧抓伤。经鉴定,申××伤情构不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雅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雅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雅歌和朋友在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歌迷KTV建文店唱歌时,其朋友因上厕所与025包间的人员发生争执并厮打。民警申××等人接到110指令赶至现场处置警情时,张雅歌对申××进行辱骂,并将申××左手腕内侧抓伤。经鉴定,申××伤情构不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雅歌赔偿申××款3.8万元,已取得申××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申××的陈述,2013年6月5日凌晨2时30分许,其接到110的派警指令称建文歌迷KTV有人打架,后和同事范xx迅速赶往现场,将打架的双方分开。在处理的过程中,一名穿牛仔短裙的女孩对其进行辱骂并将其左手腕内侧狠狠抓了几下。后在单位同事的支援下,将对方带回了派出所。 2.证人张××的证言,2013年6月5日凌晨2时30分许,其正在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歌迷KTV建文店上班,看到两个房间025、011房间的客人因为上厕所的问题打架,报警后,公安局的两名民警同志到了现场,在要求011房间打架的当事人到公安机关处理事情时,有一个短头发、穿牛仔短裙的女子不停辱骂并狠抓其中一名警察的左手腕。证人刘××、朱××、朱亚×、贾××的证言与证人张××的证言一致。 3.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申××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案证实。 4.经证人刘××、张××和被害人申××辨认后确认张雅歌是辱骂及殴打民警的人,有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在案证实。 5.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证明,2013年6月5日凌晨2时许,该队接110指挥中心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建文歌迷KTV三楼有人打架,后指派当日值班民警申××、范青海出警处理。 6.收条、谅解书证明申××已收到张雅歌赔偿款并对张雅歌表示谅解。 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雅歌在案发现场被抓获。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雅歌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张雅歌对辱骂及殴打民警的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雅歌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雅歌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妨害公务,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张雅歌妨害公务,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张雅歌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鉴于张雅歌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单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张雅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雅歌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二千元。 (罚金从判决执行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邱 红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湾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