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雪峰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陈雪峰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34:37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邓刑初字第272号 |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雪峰,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陈一夫,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雪峰犯抢夺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雪峰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陈雪峰伙同刘×(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在邓州市穰东镇小寨村关路岔附近抢夺被害人李×的提包(内装现金100000元)时,因一辆警车经过致使抢夺未得逞。 辩护人辩称,根据被告人陈雪峰的供述,抢夺的主谋是刘×,陈雪峰是从犯,且其无前科,认罪态度好,犯罪未遂 ,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雪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郑×、张××、刘××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银行账户对账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雪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雪峰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雪峰与同案人事前分工,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在犯罪中起着不可缺少的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其辩护人对此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陈雪峰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此的辩称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雪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冀鹏翀 审 判 员 王晓明 人民陪审员 鲁淑桂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卫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