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森犯抢劫罪

文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23
被告人罗森犯抢劫罪
提交日期:2013-08-20 10:34:57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汝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森,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智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森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孙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森及其辩护人胡智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9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罗森伙同他人驾车窜至汝南县唐巷口中段,将被害人王某强行拉到车上,抢走被害人王某黄金戒指和黄金吊坠各一个,银行卡一张,现金700元。经鉴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190元,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1217.64元,被告人罗森等人从王某携带的银行卡上取现金500元。2、2012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罗森伙同他人驾车窜至汝南县“赵记旅馆”门口,将被害人朱某强行拉到车上,抢走被害人朱某黄金戒指和黄金项链各一个,从朱某随身携带的银行卡上取走现金4000余元。经鉴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190元,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871.62元,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384.08元。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王某、朱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森的供述与辩解; 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森伙同他人驾车抢劫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全部退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9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罗森伙同他人驾车窜至汝南县唐巷口中段,将被害人王某强行拉到车上,抢走被害人王某黄金戒指和黄金吊坠各一个,银行卡一张,现金700元。经鉴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190元,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1217.64元,被告人罗森等人从王某携带的银行卡上取现金5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罗森供述了其与陈六、“兔子”一起开车在汝南县城王某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王某陈述了2012年9月18日晚上11点多,其在汝南县城旗杆街和唐巷口交叉的十字路口南边100米左右被一辆面包车上的三名男子抢劫的经过,及被抢劫的财物及价值等事实。

3、被害人王某辨认罗森照片的笔录,王某辩认出罗森就是在2012年9月18日晚,在唐巷口中段对其进行追赶,并将其抱上车的那名男子。

4、王某提供的上海老凤祥珠宝首饰收据,证实了被害人被抢劫的财物及价值。

5、王某出具收条及王某谅解意见,证明被告人退赃及受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的事实。

二、2012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罗森伙同他人驾车窜至汝南县“赵记旅馆”门口,将被害人朱某强行拉到车上,抢走被害人朱某黄金戒指和黄金项链各一个,从朱某随身携带的银行卡上取走现金4000余元。经鉴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190元,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871.62元,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384.08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罗森当庭供述:时间记不清了,当天是老六开车,兔子下车把女的往车上抱,那女的把兔子的手咬一下,他把女的拉上车说找点钱,女的说卡上有钱。钱是我取的,取了4000元。老六分给我400元钱我没要。

2、被害人朱某陈述了其2012年10月14日在汝南县城被一辆白色的面包车上的三名男子抢劫的经过,及被抢劫的财物及价值等事实。

3、证人刘喜华证言证明了朱某在被人抢劫后向其打电话述说被抢劫的事实,以及朱某携带的银行卡里的4200元左右的钱被取的事实。户名张喜华2012年10月14日ATM机取款对账单,证实被告人取款数额。

4、2012年10月29日朱某辨认对罗森照片的辨认笔录,朱某辩认出罗森就是当晚对其实施抢劫并去银行取走其银行卡中现金的那名男子。

5、朱某出具收条及谅解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退赃及受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的事实。

综合证据:

被告人户籍证明、鉴定结论、昌河车照片、被告人车辆运行轨迹的光盘等证据,证明了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被抢劫财物的价值、抢劫所使用的车辆及车辆运行轨迹等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森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行为属共同犯罪,因其同伙未到案,暂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赔了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伟

                    审  判  员   霍国政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森(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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