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桂莲诉被告唐汝清、唐必军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 原告陈桂莲诉被告唐汝清、唐必军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36:54 |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光民初字第322号 |
原告陈桂莲,女。 委托代理人陈建荣,女。 委托代理人李朝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汝清,男。 委托代理人马永葆,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必军,男。 委托代理人胡锦学,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永葆,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桂莲诉被告唐汝清、唐必军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莲委托代理人陈建荣、李朝新、被告唐汝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葆、被告唐必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锦学、马永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桂莲诉称,我丈夫于1998年7月13日过世。2011年被告开始紧邻我家房屋西山墙下地基建房,房屋于2011年12月份建成。在被告房屋开始建造及建成后,我家房屋西山墙陆续出现裂缝。现我家房屋楼顶出现崩裂,房屋墙体出现大裂缝,房屋已成危房,被告建房提高地势,其污水排放对我房屋造成损害。同时被告建房时未经任何人同意将我家猪圈扒掉。我方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但被告对此事置之不理,为此起诉请求:1、责令被告停止侵害(停止污水排放对我房屋造成的损害),并对我的猪圈恢复原状;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二被告赔偿房屋损失191591.53元及鉴定费用12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予以支持: 1、原告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张××、陈××、吴××调查笔录及白雀园镇新光桥村委会证明各一份; 3、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2012]建质鉴字第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4、河南世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豫世建价[2013]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唐必军辩称,原告陈桂莲无诉讼主体资格,目前只有一个继承人主张权利,遗漏诉讼参与人,诉讼程序有问题。原、被告房屋既不同山亦不共基,原告房屋有裂缝与被告无关,而与原告建房质量、房屋地基及建造时间有关。被告多家邻居房屋也有裂缝,原告起诉房屋损害原因不客观,损害后果没依据。 被告唐汝清辩称,我同意被告唐必军辩解意见。房屋是我儿子唐必军建的,我住老屋。 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予以支持: 1、被告土地建设使用证一份; 2、现场照片十七张。 经庭审组织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身份证复印件、吴××调查笔录及新光桥村委会证明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二被告认为该土地使用证有瑕疵,日期、填发机关、证件号码不对;对原告提出的陈××、张××调查笔录,二被告认为陈××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张××证言中有主观意断成分;对驻天工司鉴所第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认为鉴定依据缺失,缺乏鉴定技术资料,不客观,未组织现场勘验,未作趋势性鉴定,明显扩大被告责任;对豫世建价[2013]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认为造价认定没有针对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二被告提出的现场照片无异议;对二被告提出的被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该土地使用证有瑕疵,有涂改痕迹并已过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证据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由国家政府机关颁发,内容形式合法有效,二被告认为该土地使用证有瑕疵,但未能举出证据证明,故对该土地使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原告提出的陈××调查笔录,陈××虽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但其证言能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张××的证言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达,表述内容可从生活经验获得,对该调查笔录本院予以认定;3、对驻天工司鉴所[2012]建质鉴字第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4、豫世建价[2013]鉴字第1号鉴定意见书系专业鉴定机构出具,二被告未能提出充分证据和理由推翻该鉴定结论,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5、二被告提出的被告房屋建设用地使用证系国家政府机关颁发,内容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唐必军紧邻原告陈桂莲房屋西山墙下地基建房,并于同年阴历10月份建成。原告陈桂莲房屋楼顶出现崩裂,房屋墙体出现裂缝,原告多次找被告唐必军协商,被告唐必军置之不理,由此酿成诉讼纠纷。驻天工司鉴所[2012]建质鉴字第03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房屋墙体裂缝是被告建房时东部基础及局部墙体处置不当引起的,平房两间北墙、西墙、东墙、厨、卫间墙裂缝安全性等级为du级,楼房一层西山墙、西间隔墙与山墙交接处竖向阴角裂缝安全等级为Cu级,其他墙体裂缝安全性等级为bu级,du级裂缝墙体建议拆除,bu级Cu级裂缝墙体建议采取加固、整修措施。豫世建价[2013]鉴字第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房屋拆除部分造价33259元,复原部分造价158332.53元。二项鉴定共花去鉴定费用12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000元,由被告唐必军垫付。 本院认为:原告对涉诉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唐必军建房对其房屋造成损害,被告唐必军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唐必军认为原告房屋裂缝与原告房屋建造质量、时间、房屋地基有关,与自己所建房屋无关,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关于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及遗漏诉讼参与人的辩解,由于本案诉讼标的是房屋损害赔偿,原告是房屋所有人,当其房屋遭受侵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有权行使赔偿请求权,故被告关于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及本案遗漏诉讼参与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经鉴定,原告房屋恢复原状的造价为191591.5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91591.53元的房屋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唐必军是房屋建房人及所有人,其应当承担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唐汝清对其房屋实施了侵权行为,故被告唐汝清关于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其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污水排放并恢复原告猪圈原状,但原告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实被告排放污水对原告造成侵害及被告将原告猪圈损坏,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必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桂莲房屋损失191591.53元,房屋鉴定费用12000元; 二、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000元由被告唐必军承担(已垫付); 三、驳回原告陈桂莲对被告唐汝清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过高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31元,由原告陈桂莲承担100元,被告唐必军承担413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卫 东 审 判 员 陈 钢 审 判 员 王 骁 励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 小 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