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彬危险驾驶一案
| 翟彬危险驾驶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37:09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林刑初字第275号 |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彬,男,1986年4月29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第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建栓出庭支持公诉。翟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3日晚,被告人翟彬在林州市长安路长安印象附近一个饭店喝酒后,于当日20时许驾驶牌号为晋D69423小型轿车沿林州市阜民街由西向东行至金客来超市北边路段时被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合涧中队巡逻执勤民警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翟彬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翟彬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X、纪XX、牛XX的证明材料、血醇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翟彬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翟彬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彬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翟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翟彬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路宏山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军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