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亚鹏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2016-07-08 21:24
张亚鹏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0:37:2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3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亚鹏,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7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3〕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亚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亚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6日12时30分许,在新郑市新烟办解放路陈庄路口处,被告人张亚鹏的哥哥张冠鹏驾驶红色比亚迪轿车和司××驾驶的黑色雪佛兰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司××的丈夫冯××到达现场后与张冠鹏、张亚鹏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亚鹏将冯××、冯某×打伤。2013年2月28日,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冯××的外伤性脊柱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冯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冯××、冯某×的陈述,证人樊××、钱××、司××的证言,鉴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亚鹏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张亚鹏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张亚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12时30分许,在新郑市新烟办解放路陈庄路口处,被告人张亚鹏的哥哥张冠鹏驾驶红色比亚迪轿车与司××驾驶的黑色雪佛兰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司××的丈夫冯××到现场后与张冠鹏、张亚鹏等人发生争执,后张亚鹏将冯××、冯某×打伤。2013年2月28日,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冯××的外伤性脊柱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冯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亚鹏已通过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冯××、冯某×损失65 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亚鹏供述,2013年2月26日12时许,他母亲打电话告诉他,说他哥哥在村口出事了。他到出事地点后,看到哥哥张冠鹏的车发生事故,一个男的与他母亲争吵,并用手推了他母亲一下,他就上前用力推那男的肩膀一下,那个男的退了几步就坐到地上,他用脚朝那个男的腰部跺了几脚,他母亲过来拦着他不让打,一会“120”车拉着他妈、他哥去了医院。

    2、被害人冯××陈述,2013年2月26日12时许,他老婆司××电话告诉他,在解放路铁路口北500米处车被撞了。他到现场后,见到他家的车发生交通事故,他就报警了。当时一个年青人骂了他一句,一个50多岁的女的也在骂他,且那个年青人上来伸手抓住他衣服把他摔倒在地上,并朝他的腰部和尾巴骨处跺了几脚。打完他后又打他的老婆和他的妹妹,正打时,交警和“120”车来了。

   3、被害人冯某×陈述的内容与被害人冯××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4、证人樊××证实,2013年2月26日中午,在新郑市解放路陈庄路口处,很多人在吵架,旁边有一辆黑色雪佛兰轿车和一辆红色比亚迪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一个50多岁的妇女推了一个男的一下,那个男的也推那个妇女一下,接着一个20多岁的年轻孩儿就拽住那个男的肩膀把他摔倒在地上,然后用脚跺那个男的,一会儿交警来了。

   5、证人钱××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樊××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6、证人司××证实,2013年2月26日12时许,她驾车带着冯某×行驶至解放路美食广场东侧时,与一辆红色比亚迪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她给丈夫冯××打电话,冯××到了事故现场,一个四五十岁的女人到她们身边,说骂她了,并用手推冯××,一个二三十岁的男子把冯××按到地上,并对冯××拳打脚踢,又用脚向冯××的腰部跺了几脚。她与冯某×过去拉架,一个男用拳头打冯某×的头部两拳,又向冯某×的身上跺了几脚,那个四五十岁的女人用手向冯某×的脸上、身上乱打、乱抓,用脚向冯某×身上踹,正打时警车过来了。

   7、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新)公(刑)鉴(法医)字[2013]0163号、01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冯××的外伤性脊柱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冯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8、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亚鹏的亲属与被害人冯××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冯××、冯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5 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亚鹏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0、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显示被告人张亚鹏到案的情况以及案件侦破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亚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张亚鹏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对被告人张亚鹏量刑时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亚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 吴俊萍

                       人民陪审员 王艳敏

                       

                     二Ο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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