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兴平、马春杰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张兴平、马春杰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36:37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41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兴平,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3日由新郑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春杰,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3日由新郑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3)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兴平、马春杰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克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兴平、马春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3日至4月26日,被告人张兴平、马春杰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对位于新郑市龙湖镇山西乔村南沟的245棵杨树进行了采伐。经鉴定,被滥伐林木立木蓄积为39.1042立方米。2013年5月3日,被告人张兴平、马春杰主动到新郑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张兴平、马春杰均系主犯、初犯、自首,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张兴平、马春杰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新郑市林业局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新郑市林业局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兴平伙同被告人马春杰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滥伐林木罪,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张兴平、马春杰均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张兴平、马春杰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主动投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张兴平、马春杰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张兴平、马春杰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兴平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马春杰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Ο一三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