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燕军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赵燕军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40:13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39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燕军,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3)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燕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克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8日11时许,在新郑市梨河镇刘楼汽砖厂内,被告人赵燕军与被害人刘XX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引起双方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赵燕军致刘XX左手腕部受伤。经鉴定,刘XX的左桡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赵燕军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2013年6月3日被告人赵燕军已赔偿被害人刘XX损失20 000元,被告人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新郑市观音寺镇太清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人赵燕军在村内表现良好,对本村无社会危害性。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赵燕军系初犯,坦白,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得到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刑事和解告知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燕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在对被告人赵燕军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燕军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赵燕军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燕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Ο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