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现代机械电子研究所诉平顶山裕隆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平顶山裕隆天顺煤业有限公司、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1:24
河南省现代机械电子研究所诉平顶山裕隆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平顶山裕隆天顺煤业有限公司、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0:38:53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龙民二初字第50号

原告河南省现代机械电子研究所,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开发区金梭路32号。

法定代表人韩武闯。

委托代理人张怀亮。

被告平顶山裕隆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

法定代表人张法义。

委托代理人海杰。

被告平顶山裕隆天顺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安。

被告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与南三环交岔口。

法定代表人于顺德。

委托代理人李晓琮。

原告河南省现代机械电子研究所诉被告平顶山裕隆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隆公司)、平顶山裕隆天顺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层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怀亮,被告裕隆公司、煤层气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顺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8日,被告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平顶山裕隆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下属的平顶山裕隆天顺煤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项目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天顺公司安装数字程控调度系统,合同总价款为136000元。该项目于2011年4月25日通过验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项目款13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裕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天顺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天顺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煤层气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另外二被告是不同的法人,是他们的股东,不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

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项目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给被告天顺公司安装设备的事实;2、天顺公司记账凭证一份,欲证明设备总价款为136000元的事实。

被告裕隆公司当庭未提交证据。

被告天顺公司缺席未提交证据。

被告煤层气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煤层气公司为独立的法人。

原告对被告煤层气公司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天顺公司是由煤层气公司和裕隆公司控股的,应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裕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合同中原告的名称与印章不一致;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煤层气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裕隆公司意见。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1年4月8日,原告于被告天顺公司签订SW-2000数字程控调度系统项目合同书,合同第二条约定项目总价款为136000元,第3条第一项约定“安装调试完毕,甲方在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乙方95﹪货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系统运行满一年付清”,第3条第二项约定“如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付款,每迟延1天,按本合同总金额3‰的标准赔偿乙方”。该项目于2011年4月25日安装验收完毕。该项目书第一页甲方为“平顶山裕隆天顺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第4页甲方签章处盖有“平顶山裕隆天顺煤业有限公司”的印章。2012年3月31日平顶山裕隆天顺煤业有限公司出具记账凭证一份,该凭证上“应付账款/集团外部单位 河南省现代电子研究所,136000”。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平顶山裕隆天顺煤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该公司于2010年10月13日核准登记成立,股东为平顶山裕隆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河南荣光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正常参加年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法人应当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本案中的裕隆公司、天顺公司和煤层气公司均是依法注册成立的法人,均应独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天顺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书中虽然被告天顺公司的名称与其印章上的名称不一致,但原告持有的被告天顺公司的记账凭证上被告平顶山裕隆天顺煤业有限公司的印章与合同书上的印章一致,且合同书与记账凭证上的项目总价款一致,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平顶山裕隆天顺煤业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平顶山裕隆天顺煤业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独立承担责任。被告裕隆公司与煤层气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与被告天顺公司合同书第3条第二项约定“如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付款,每迟延1天,按本合同总金额3%的标准赔偿乙方”。该条是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的具体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方的实际损失应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后合同价款136000元的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原告方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对合同价款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后的利息损失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天顺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民事诉讼抗辩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裕隆天顺煤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日一次性支付原告河南省现代机械电子研究所货款13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价款136000元从2011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现在机械电子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20元,由被告平顶山裕隆天顺煤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简 春 刚

                                             审  判  员 王    剑

                                             人民陪审员 谭 建 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安 一 珂

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二条 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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