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和平诉陈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陈和平诉陈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40:24 |
|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417号 |
原告:陈和平,又名陈建宏,陈建红,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健,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猛,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灿,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静,女,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猛,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体育场路13号7楼。 法定代表人:许冬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和平诉被告陈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洛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陈静代理人陈猛、被告陈猛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灿、大地财险洛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和平诉称:2012年7月18日12时30分左右,原告在驾驶摩托车(乘坐他人)沿新安县石井镇石龙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KM处时,与被告陈猛驾驶的豫CDP444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和乘车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新安县人民医院和河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30余天,花去医疗费3万多元,并且还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对于原告由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没有给予合理的赔偿,车方仅支付35000元。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45000元(不含已付部分)。 被告陈猛、陈静辩称:我们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们垫付的3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们。此次交通事故,我方只负事故次要责任,我方车损12280.9元,原告应承担70%的损失,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判决。 被告大地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合法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我方赔偿,超出的部分不予赔偿,且我方不承担鉴定及诉讼费用。我公司先前为此次交通事故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商业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产生的间接费用我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12时30分左右,原告陈和平在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坐卢XX、高X、陈XX)沿新安县石井镇石龙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KM处时,与被告陈猛驾驶的豫CDP444号轿车相撞,造成陈和平、卢XX等人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新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和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猛负事故次要责任,卢XX不负责任。事发后当天原告陈和平被送至新安县人民医院紧急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腹部闭合伤,肝脏挫裂伤、双肺挫伤、左侧鼻骨骨折等多发伤。2013年7月19日转入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在新安县医院支出住院医疗费2112.77元,检查费1120元,经诊断为多发伤肠破裂,脑挫伤、左小腿外伤右小腿局部软组织裂伤等,于2012年8月23日出院,住院35日,支出医疗费31947元整,医嘱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2013年2月1日洛阳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新安司鉴所 [2013]临鉴字第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陈和平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陈和平支出伤残鉴定费700元。豫CDP444轿车登记车主为陈静,该车于2011年12月8日在大地财险洛阳支公司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12月8日,交强险赔付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后,大地财险洛阳支公司已通过医院支付原告医疗费4942.68元。被告陈静、陈猛已支付原告赔偿费用3.5万元,经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新认车鉴字【2012】199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估价结论书,确认原告陈和平“豪爵”牌摩托车损失价值为2475元,陈和平被扶养人有:母亲于XX,1946年10月20日出生,儿子陈X辉,2001年1月21日出生,女儿陈X艳,2008年8月6日出生,陈X辉、陈X艳均在县城上学生活。另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500 元,原告陈和平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县城西区居住。陈和平系义煤集团云顶煤业有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4600元左右。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由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陪护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原、被告应按责任比列承担,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原告陈和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猛承担次要责任,该结论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陈静车辆在大地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原告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分担支付。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本院核定原告陈和平以下损失数额:医疗费凭票计算为35179.77元;陪护费5008.32元(2人×36日×69.56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元(住院36日,县医院按日20元计算,共住院1日;市医院住院按日30元计算,共住院35日);营养费360元(36日×10元/日);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0206.67元(197日×4600元/月÷30日);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1860.5元。于XX抚养费7141.14元(13732.96元/年×13年×20%÷5人),陈X辉抚养费9613.1元(13732.96元/年×7年×20%÷2);女儿陈X艳抚养费15106.26元(13732.96元/年×11年×20%÷2);残疾鉴定费700元;摩托车车损247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7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96130.74元(含700元鉴定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和平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4942.68元(保险公司已履行)。支付原告陈和平疾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72330.467元,赔付原告陈和平摩托车车损等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赔偿款项包含陈猛垫付的35000元,保险公司可在执行时抵扣直接支付给陈猛)。 二、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和平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5657.2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200元,由被告陈静、陈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赣 审 判 员 陈治国 人民陪审员 张 炎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晓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