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鹏英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张鹏英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40:28 |
|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舞刑初字第128号 |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鹏英,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0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鹏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勤、代理检察员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鹏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张鹏英酒后驾驶新AJA060号小型普通客车,顺郾襄路自西向东行至舞阳县侯集镇侯苏路路口,因琐事和郭某某等人发生矛盾,并将郭某某等人打伤,张鹏英被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鹏英血中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郑某某、周某某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鹏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鹏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冯 林 海 二O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琳 飞(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