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威宇与被上诉人刘春阳合同纠纷一案
| 上诉人刘威宇与被上诉人刘春阳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40:41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三终字第77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威宇,男,汉族,1990年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义强,系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阳,男,汉族,1984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松峰,系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威宇因与被上诉人刘春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威宇的委托代理人周义强,被上诉人刘春阳的委托代理人张松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威宇、刘春阳于2012年4月9日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刘春阳将郑州市建设路33号附42号活动板房店铺(原和兴车饰)转让给刘威宇使用,建筑面积40平方米,转让后,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其他所有的设备归刘威宇所有,刘威宇在2012年4月11日前向刘春阳一次性支付转让费60 000元,如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刘威宇经营受损与刘春阳无关,但遇政府规划,国家征用拆迁店铺,其有关补偿归刘威宇。协议签订后,刘威宇向刘春阳支付转让款60 000元。现刘威宇认为,刘春阳隐瞒事实与刘威宇签订合同,给刘威宇造成损失,要求刘春阳退还转让费60 000元,并赔偿装修、房租及加盟费损失,双方协商不成,故刘威宇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刘威宇、刘春阳签订协议后,刘威宇按照约定向刘春阳支付转让款60000元,刘春阳也按照约定将店铺转让给刘威宇,但刘威宇诉称刘春阳隐瞒事实,有关部门早就通知刘春阳关门停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刘威宇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刘春阳早在2012年3月13日就接到店铺关门停业的通知,隐瞒事实与刘威宇签订《店铺转让协议》,故刘威宇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威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刘威宇负担。 宣判后,刘威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春阳将涉案洗车行转让给刘威宇,没有告诉我们涉案店铺已处于停业整顿状况,也没有告诉我们涉案店铺不能再经营洗车行的事实,致使我们误认为该洗车行还可以正常经营下去,因此双方所签合同系受到欺诈而签订的合同,是可撤销合同,我们要求撤销合同,因此应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刘威宇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春阳答辩称:刘春阳转让的是一个商铺,包括商铺内设备及商品,政府没有说涉案店铺所在地不可以经营洗车行,刘威宇的上诉没有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刘威宇主张双方签合同时涉案洗车行虽还在正常经营,系刘春阳在偷偷违规经营。刘威宇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洗车行在转让前已处于停业整顿状态,也没有证据证明刘春阳系偷偷违规经营,刘春阳亦不认可刘威宇的陈述,刘威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刘威宇认为双方所签合同应予撤销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刘威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玉章 审 判 员 鲁金焕 审 判 员 申付来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元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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