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忠利与被告杨小华、郑州裕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王忠利与被告杨小华、郑州裕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39:42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361号 |
原告王忠利,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阮金磊,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小华,女,1978年11月13日出生。 被告郑州裕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内环路(未来国际)2幢5层01号房。 法定代表人宋春明。 原告王忠利与被告杨小华、郑州裕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阮金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华、郑州裕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忠利诉称,二被告2012年1月9日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其工程款到账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工资,但二被告收到工程款后未能履行承诺,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对原告造成极大的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杨小华支付原告工资29 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2月27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郑州裕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杨小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杨小华、郑州裕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王忠利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月9日,被告杨小华、郑州裕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29 000元的事实;2、中共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委员会古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古荥镇政府已将所欠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郑州裕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杨小华、郑州裕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杨小华、郑州裕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9日,被告杨小华、被告郑州裕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忠利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古荥镇南王村委会把剩余该工程款全部转入郑州裕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66976190155100000232三日内我本人承诺给农民工清算支付。本人杨小华欠王忠利工程款共计2.9万元,如古荥镇南王村委会没把剩余工程款拨付公司,本人杨小华及公司不予支付此款”。 被告杨小华在欠款人处签名确认。被告郑州裕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杨小华签名下方加盖了公章。中共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委员会古荥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古荥镇政府已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郑州裕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二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裕捷公司、被告杨小华向原告王忠利出具的承诺书系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小华在承诺书中明确认可欠原告工程款29 000元,被告杨小华、被告裕捷公司均在欠款人处签名确认,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而债务应当清偿。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劳务费29 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承诺书中并未对工程款的利息作出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裕捷公司、被告杨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王忠利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裕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杨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忠利劳务费二万九千元; 二、驳回原告王忠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郑州裕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杨小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吴瑞艳 审 判 员 赵宜勇 审 判 员 崔 敏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金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