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延英五人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周延英五人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42:17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2)新刑初字第57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延英,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9月14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9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汉德,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培林,男,1950年9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9月14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9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春林,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刘套,别名吴老套,男,1952年9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9月14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9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鸿刚,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涛,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1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5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9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保才,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1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5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9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2)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延英、周培林、吴刘套、刘涛、朱保才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莉、姜克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延英及其辩护人邓汉德、被告人周培林及其辩护人张春林、被告人吴刘套及其辩护人陈鸿刚、被告人刘涛、朱保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培林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两次,并申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9日和10日,被告人周延英、周培林、吴刘套等人经过预谋,组织被告人刘涛、朱保才等人驾驶铲车到新郑市薛店镇岗周村郑州国际石材工业园区南侧工地,由吴刘套、周培林等人指挥,将施工中的污水处理管网封埋损坏,使郑州国际石材工业园区项目部遭受重大损失。2012年5月11日经河南龙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郑州XX工业园室外管网受损工程损失与修复费用造价为162948.52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延英、周培林、吴刘套、刘涛、朱保才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周延英、周培林、吴刘套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刘涛、朱保才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延英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延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害单位违法占用农用耕地,被告人周延英是维权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被告人周培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不具有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其主观意图在于要回被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耕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采信的河南龙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严重缺陷,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人吴刘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被害单位用地的合法性,鉴定结论存在严重的瑕疵,要求重新鉴定,认为被告人吴刘套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被告人刘涛辩称,自己只是司机,只是维权。 被告人朱保才辩称,自己只是司机,给个教训就可以。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9日和10日,被告人周延英、周培林、吴刘套等人经过预谋,组织被告人刘涛、朱保才等人驾驶铲车到新郑市薛店镇岗周村郑州XX工业园区南侧工地,由吴刘套、周培林等人指挥,将施工中的污水处理管网封埋损坏,使郑州XX工业园区项目部遭受直接损失1199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周培林供述,2011年11月8日晚上大约6、7点钟,他村的李XX叫他到周金灿家说事,去到之后看到他村的周延英、吴XX、周XX、周X、侯水旺X、侯水旺、李XX、王XX等人十几个人在周金灿家,开始说选举的事,之后,周延英、吴XX、王XX提出说XXX的事,他因为有事就先走了;第二天上午10点多,他到XXX看到有三辆铲车在推土平XXX工地上的下水管道,当时工地上有吴XX、吴老套等许多群众,镇政府的冯XX和吴XX、吴老套以及群众说让停下来,他因为村支书段XX选举一事与冯XX争论了几句就走了。 2、被告人吴刘套供述,2011年11月9日上午10时左右,他到薛店镇岗周村XXX工地,看到吴XX指挥着铲车向排水沟里推土,因为镇政府欠钱不给,XXX占用他家地,就不听在场的镇政府干部及派出所民警的劝阻,指挥着在场的推土机向XXX工地挖好的排水管网里面推土了。又供述,XXX排水管网大约深3米、宽4米,一共有800米长,里面铺的有管道,还有阴井正在建设。 3、被告人刘涛供述,2011年11月9日上午,薛店镇岗周村的周XX租用他的铲车到岗周村XXX,把XXX的网沟填平。和他一起填沟的还有两辆铲车,在工地指挥填土的是一个年龄约六十岁的瘦老头,在场的还有周XX、周培林,他用铲车推了两天时间。在填沟的时候,薛店镇的领导和派出所民警多次制止,周XX和周培林不听,让他继续干。 4、被告人朱保才供述,2011年11月9日上午,受车主常XX的指派到薛店镇岗周村XXX工地上找到吴老套,根据吴老套的安排和其他两辆铲车一起推土填沟,第二天上午他又开着铲车来到岗周村XXX,吴老套、吴XX推土填污水管网,污水管网宽3米、深约4米,长约500米,沟内修有窖井,铺有管道,正在施工。这两天时间内,第一天薛店镇政府武装部部长王XX和派出所的民警表明身份制止推土,说推土行为是违法的,岗周村的一个老头和一群人让他继续干;第二天是薛店镇政府冯XX带领巡防队员,还有派出所民警表明身份制止铲车司机的推土行为,周培林不让停,他们都没有停。 5、同案犯周小五供述,2011年11月8日晚上,在周小五开会时是周延英让他找铲车平XXX的工地的,他就找了两辆铲车到XXX工地。 6、同案犯侯水旺供述,2011年11月8日晚上7点钟左右,周延英打电话通知他到周XX家开会,他就开车去开会,参加会议的有周延英、吴XX、侯XX、周XX、李栓成、周培林、李XX、周XX、吴老套、周X等人,开始说选举的事情,后来,周培林提出把XXX挖好的工地平了,许多人都附和,最后周延英就定第二天找铲车去XXX推地,找铲车按市场价给钱,最后由周XX找了两辆铲车,加上李XX的铲车第二天就到XXX平地。安排周培林、吴老套找群众到XXX指挥平地,目的是给现任村委施加压力,为周延英选举村长造声势。 7、同案犯吴XX供述,他于2011年11月9日指挥铲车填平了100多米XXX的排水管网沟。 8、被害人黄红军陈述,2011年11月9日上午,岗周村的周培林和一个男的指挥着三辆铲车破坏XXX的管网和施工工地,当薛店镇政府王XX和派出所的民警到现场后进行制止,但是岗周村的群众不听;第二天,岗周村的村民又推了500米管网。这些污水处理管网长1000米,沟深4米多,宽3.5米,里面共砌了污水处理井8个、型号为DN500双壁波纹排水管310米,这些东西全部被损坏和报废,造成直接损失119950元。 9、被害人袁XX陈述与被害人黄XX陈述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10、证人王XX证实,2011年11月9日上午,他接到郑州XX工业园区的黄XX电话来到岗周村园区工地,看到周培林和一个男的指挥着三辆铲车正在推土填平工地正在施工的地下管网,他和派出所的民警进行劝阻,但是周培林和群众不听劝阻,继续填土,一直到下午五点多才结束,推平污水管网有500米。 11、证人段XX证实,2011年11月9日,她村里周XX、周培林、吴老套、吴XX、李XX指挥着三辆铲车填埋XXX工地正在施工的网沟,她和薛店镇政府干部以及派出所的民警都制止不住;第二天铲车还在工地推土填沟,镇政府干部户派出所的民警劝阻,指挥的几个人就是不让铲车停下来,他也劝了一会儿,劝阻不了。 12、证人冯XX证实,2011年11月9日,薛店镇政府武装部长王XX带领巡防队员到薛店镇岗周村XXX工业园处置岗周村部分村民用铲车推土平地、封埋正在施工的排水管网,铲车司机和村民不听劝阻,推土进行了一天,回来后向镇政府通报了这件事;2011年11月10日上午7点多,他听说岗周村继续用铲车推土平地、封埋正在施工的排水管网,他立即带领镇巡防队员到XXX工业园进行处置,到工地看到三辆大型铲车正在推土、填埋施工中的排水管网,他就向前表明身份让铲车司机停止推土行为,群众有问题应到镇政府反映解决,四、五十个群众不听劝阻现场阻挠工作,让铲车继续推土,后来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全力制止推土行为,村民周培林、吴老套、侯水旺等人继续指挥铲车司机推土,直到下午推平了园区内的排水管网才撤走。铲车分别是常XX、李XX和刘涛的。排水管网已经施工大约1000多米,沟深月4米、宽约3米,里面砌有检查井,铺设有排水管,铲车把施工中的排水管网全推平了,整个工程施工无法进行,对XXX造成很大的损失。又证实XXX用地审批、征地补偿协议、补偿金的发放等相关手续都已经办理齐备,而且2010年和2011年的征地补偿金分别以现金和存折的方式发放到岗周村村民手里。 13、证人李XX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冯XX证实的内容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14、证人周XX、周XX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冯XX证实的内容一致,并能相互印证。又证实是周培林大声吆喝喊群众到XXX平地的,吴老套和侯水旺表现的比较积极。 15、证人常XX证实,2011年11月8日晚上,周XX打电话说让他的铲车第二天到岗周村干活,价钱是每个小时200元,第二天他就让司机朱保才开着铲车到岗周村找到吴老套,按照吴老套的安排干活。 16、证人王XX证实,2011年11月8日晚上约7点左右,他接到周延英的电话,让他到薛店镇岗周村的周XX家开会,他就开车到周XX家,参加会议的有周延英、吴XX、侯水旺、周X、周XX、侯XX、周培林、周金灿、周XX、李XX等人。周培林提出平XXX土地的事后,周延英让商量一下,大家都同意将XXX的土地推平,重新种麦,周延英看大家都同意,就拍板决定明天到XXX平地。然后周延英开始分工因为周延英要竞选村长,他和周延英、周X、吴XX、侯XX、周XX不直接到工地上平地,安排周培林等人到工地上直接组织、指挥铲车平地,安排周XX、侯水旺找铲车;安排所有与会人员回去之后都各自召集群众第二天到工地去,周延英给他了1000元钱,让他负责后勤保障。11月9日上午10点左右,他到工地看到周培林、吴XX、吴老套等人指挥着三辆铲车向XXX挖好的污水管网推土;周延英在解放路上给了他1000元钱,让他买烧饼、矿泉水、烟,他就开车到薛店镇区买了200个肉夹火烧、3件矿泉水、两条红旗渠香烟送到工地。下午2点多钟,他到工地看了看就走了。第二天中午,他又到工地上看见两辆铲车还在推土平管网,他就打电话和周延英商量不能再推了,周延英同意后,下午就不再平了。又证实排水管网内砌有检查井、铺设有排水管,大约有长五、六百米,沟深约4米、宽约3米。 17、证人侯XX证实,2011年11月8日下午,周延英打电话通知他到周XX家开会,当晚参加会议的有周延英、吴XX、王XX、周X、周XX、侯水旺、周培林、吴老套、吴XX、李XX、周XX等人,开始说选举的事情,后来,周延英提出XXX的事,周培林、周XX建议组织群众,用铲车把XXX挖好的污水管网平了,许多人都附和,最后周延英就定第二天到XXX平地,并安排周XX找铲车,安排周培林、吴老套找群众到XXX造声势。 18、证人李XX证实,2011年11月9日和10日,他和刘涛、朱保才开着铲车在岗周村参与向XXX挖好的污水管网里推土,是侯水旺让他去的;又证实王XX开车送来了矿泉水和肉夹火烧的经过。 19、证人吴XX、周X证实的内容与证人侯XX的证言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20、证人周金灿证实,2011年11月8日下午5点左右,周延英说在他家开会,周延英就逐个打电话通知人,参加会议的有周延英、吴XX、王XX、周X、侯水旺、周培林、周XX、周XX、李XX等人,其他内容与证人侯XX证言一致。 21、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22、郑州市国土资源局郑国土资函(2011)157号关于新郑市2010年度第五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函、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1)104号关于新郑市2010年度第五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薛店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薛店镇岗周村村民委员会与新郑市薛店镇政府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领取补偿款明细表以及薛店镇岗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书证证实涉及薛店镇岗周村的征用土地、补偿情况。 23、江苏省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损失报告两份显示2011年11月9日—10日岗周村民推平其单位正在施工的DN500双壁波纹排水管310米、检查井8座以及雨水沟槽封土,造成直接损失119950元。 2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延英、周培林、吴刘套、刘涛、朱保才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5、前科证明显示被告人周延英、周培林、吴刘套、刘涛、朱保才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26、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周延英、周培林、吴刘套、刘涛、朱保才均系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 被告人周延英、周培林、吴刘套、刘涛、朱保才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损失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方面,三辩护人提出河南龙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鉴定价值过高,不应认定,作为鉴定机构河南龙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时,应当出庭作证,但是鉴定人员经本院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证,本院对河南龙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纳,对三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予以支持。但是结合本院庭审查明的证据可以认定施工单位出具的损失证明自认的损失数额119950元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被告人周延英的辩护人、被告人周培林的辩护人、被告人吴刘套的辩护人提出被害单位违法占用耕地,他们的目的在于要回被非法占用的土地,认为被告人周延英、周培林、吴刘套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理由。本院认为,对于被害单位取得土地是否合法,被告人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不能以违法的手段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被告人周延英、周培林、吴刘套组织、指挥被告人刘涛、朱保才推土填埋被害单位的排污管网造成的直接损失达到数额巨大的追诉标准,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三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毁坏财物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周延英、周培林、吴刘套、刘涛、朱保才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周延英、周培林、吴刘套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2、三被告人系初犯、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刘涛、朱保才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2、二被告人系初犯、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上述情节,结合平时的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延英、周培林、吴刘套、刘涛、朱保才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五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延英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培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吴刘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朱保才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吴俊萍 人民陪审员 王艳敏
二Ο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英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