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有福诉被告黄业福、吕庆军、中国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陈有福诉被告黄业福、吕庆军、中国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42:29 |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光民初字第68号 |
原告陈有福,男。 委托代理人陈功宽,男。 委托代理人陈世刚,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业福,男。 委托代理人冷鹏阳,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庆军,男。 委托代理人李飞雁,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传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贤,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有福诉被告黄业福、吕庆军、中国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有福委托代理人陈功宽、陈世刚、被告黄业福委托代理人冷鹏阳、被告吕庆军委托代理人李飞雁、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30日10时37分许,原告驾驶三轮电瓶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光山县白雀园镇陈家湾子路口处,左拐弯时碰上被告吕庆军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S73189号货车,导致原告受伤、电瓶车报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出院后一直进行康复治疗。被告黄业福经交警队已支付原告前期住院治疗费用,但未支付后期康复治疗等其它各项损失费用,为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0000元,当庭变更为62592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 2、光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明细及病历各一份; 3、医疗费票据六张,计款17634.25元; 4、交通费票据十五张及租车证明一份,计款1479元; 5、光山县三星修理厂收据一张,计款200元; 6、光山县天天乐大药房收据一张,计款500元; 7、购买电瓶车原始发票一张,计款2550元; 8、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用票据二张,计款1000元; 9、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单各一份; 10、赔偿清单一份,计款90747.40元。 被告黄业福辩称,被告吕庆军是我雇请的驾驶员,其驾驶我所有的豫S73189号货车在106国道陈家湾子路口处正常行驶,遇原告驾驶电瓶三轮车左拐,吕庆军驾车是直行正常行驶,原告系拐弯车辆,没有避让直行车辆,因此被告吕庆军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及时送原告入院治疗,为此我已支付三万余元,其中有支付票据的费用计款29364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退还我已垫付的赔偿款。 被告黄业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被告黄业福身份证一份;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3、交强险及三责险保单各一份; 4、被告吕庆军行车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5、交警队收条两份,计款25000元; 6、黄业福垫付费用九张,计款3364元; 7、黄业福垫付费用清单,计款29364元。 被告吕庆军辩称,我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害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业福承担。我是被告黄业福的雇员,事故发生时,我为被告黄业福送货,是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吕庆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被告吕庆军身份证及驾驶证各一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黄业福、吕庆军的答辩意见,保险公司在核实驾驶证及行车证无误后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本院庭审组织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9项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吕庆军、中国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对被告黄业福提供的第1、2、3、4、5项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黄业福、中国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对被告吕庆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被告黄业福及吕庆军请求本院核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认为租车证明不是正规票据,司机未提供驾驶证,原告未能证实火车票上记名陈俭清与原告关系,请求本院酌定交通费用。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认为天天乐大药房出具小票不是正规票据。对原告提供的光山县三星修理厂收据及光山县天天乐大药房收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认为拖车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天天乐大药房收据无医嘱证明。对原告提供的电瓶车原始发票,被告黄业福、吕庆军认为收据形式上有欠缺,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认为不是正规发票。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认为属单方委托,当庭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认为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出院后原告的护理费用无依据,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请求本院酌定。对被告黄业福提供的垫付费用票据及垫付费用清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对第2412732号票据不认可,认为第5791152号票据是作废票据,施救费用票据与保险公司无关,原告陈有福认为拖车施救费用我方不承担。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证据规定分析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租车收据系白条,无相关佐证予以证实其真实性,原告未能证实火车票记名人与其本人关系,故对该二项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实际支出了交通费用,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2、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天天乐大药房出具小票非正规票据,票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系原告治疗花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三星修理厂收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为原告实际花费,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天天乐大药房收据即购买轮椅花费,虽无医嘱证明,但结合原告伤情,该项支出系合理花费,且该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4、对原告提供的电瓶车原始发票,系原告财产损失,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5、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举出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书,当庭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视为其对该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司法鉴定书依法予以认定。6、对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计算。7、对被告黄业福提供的垫付费用票据及垫付费用清单,第2412732号票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5791152号票据系作废票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012年8月3日拖车施救费用收据计款400元,该费用系被告黄业福拖运自己的车车辆所花,不属为原告垫付费用,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10时37分许,原告陈有福驾驶三轮电瓶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光山县白雀园镇陈家湾子路口处,左拐弯时遇被告吕庆军驾驶豫S73189号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两车碰撞,导致陈有福受伤及两车受损。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白雀园镇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01元,因伤情过重,原告当即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45天,花去医疗费17592.28元。该起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光公交认字[2012]第20126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有福与被告吕庆军负有事故同等责任。信紫弦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有福右上臂中上段有假关节形成、右侧肘关节呈屈曲功能位,右手诸指握物不能应评定为VII级(七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应评为X级(十级)伤残。为此花去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S73189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事发时保险合同均在有效期内。事发后被告黄业福垫付23424元,其中被告黄业福于事故发生后交给交警队的25000元原告领取了200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吕庆军是被告黄业福雇员,为被告黄业福驾驶车辆运送货物。 还查明:原告陈有福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有福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合理损失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原告陈有福与被告吕庆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的损失被告吕庆军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吕庆军系被告黄业福雇员,事故发生时,被告吕庆军正在从事雇佣活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吕庆军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黄业福承担。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获得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8393.28元(光山县人民医院17592.28元+白雀园卫生院801元);2、因原告伤残等级较重,依据医嘱,本院酌定后期护理180天,护理费15644.58元[25379元/年÷365天×(45天+180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1人);4、营养费450元(10元/天×45天×1人);5、交通费酌定1000元;6、财产损失2750元(拖车施救费200元+车辆重置费255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8、鉴定费1000元;9、残疾赔偿金15426.12元(7524.94元/年×5年×41%);10、精神抚慰金25000元,上述款项计款81513.98元。由于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中国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支付,不足部分按原、被告责任比例由中国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赔付。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有福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644.5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542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67570.7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计款6471.64元[(81513.98元-67570.70元-1000元)×50%]; 二、被告黄业福赔偿原告陈有福鉴定费用500元;被告黄业福垫付23424元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赔偿到位后与原告陈有福结算; 三、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四、驳回原告其它过高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被告黄业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卫 东 审 判 员 陈 钢 人民陪审员 李 树 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 小 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