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与被告孙保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1:24
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与被告孙保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0:41:20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鹤山民初字第115号

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住所地:鹤壁市鹤壁集九矿工业广场。

负责人张发明,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常沙,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纪检科科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孙保良,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原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职工,住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梨林头村11号院。

委托代理人孙杰,男,195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路1号院1号,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梨林头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的人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与被告孙保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孙保良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常沙、被告孙保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诉称:2012年8月2日,被告孙保良因赔偿金、加班工资等问题与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发生争议,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我单位支付被告孙保良7280元。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孙保良实际加班天数为53天,日工资为7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驳回被告孙保良要求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支付加班工资差额728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保良辩称:原告诉请不是事实,仲裁委仅裁决支付1年的加班工资,孙保良在矿上工作了7年,原告应支付7年的加班工资。

原、被告双方对以下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孙保良原系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的职工。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如下:

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提供证据如下:

2010年7月—2011年6月孙保良的工资台账12张。

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以此证明被告孙保良 公休日加班53个,不是仲裁委员会认定的104个。

被告孙保良质证:这个工资台账是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自己打印的,不显示孙保良签名,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来源合法,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孙保良提供证据如下:

九矿区队2011年2月份班组对个人工资结算表复印件1张。

被告孙保良以此证明孙保良2011年2月工资发放情况。

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质证:该证据和我单位提交的孙保良2011年2月的工资台账一致,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孙保良2010年7月—2011年6月的工资分别为405.63元、2544.50元、1915.47元、2663元、1517.30元、1280.61元、2939.04元、3723.15元、3607.14元、3334.63元、1954.57元、1927.14元,平均工资为2317.68元。孙保良2010年7月—2011年6月加班53个。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此,被告孙保良主张一年的加班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仲裁时效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孙保良没有提供加班事实的证据,被告孙保良提供的2011年2月的工资台账复印件和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提供的一致。故对孙保良2010年7月-2011年6月的加班天数,本院按照53天计算,被告孙保良2010年7月-2011年6月的加班工资为2317.68元/月÷21.75天×53天=5647.68元。因此,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应支付被告孙保良加班工资5647.68元。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支付被告孙保良加班工资5647.68元。限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良 玉

                                             审  判  员 付 红 民

                                             人民陪审员 张 蓓 蓓

                                              二○一三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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