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秋生与被上诉人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 上诉人王秋生与被上诉人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42:36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三终字第67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秋生,男,汉族,1952年10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雁群,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秋生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民二初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秋生,被上诉人胜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雁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秋生、胜达公司口头约定王秋生在平顶山市平煤集团配煤中心职工食堂安装玻璃幕墙、不锈钢地弹门,修建阳光房和玻璃雨棚,胜达公司向王秋生支付款项。完工后,胜达公司向王秋生支付3万元。后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发生纠纷,王秋生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对于王秋生要求胜达公司支付河南省电力器材厂镀锌车间改造的塑钢窗加工费21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王秋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秋生、胜达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该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王秋生要求胜达公司支付平顶山市平煤集团配煤中心职工食堂玻璃幕墙、不锈钢地弹门、阳光房、玻璃雨棚工程款50 767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王秋生、胜达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王秋生亦未提供胜达公司出具的结算或欠款凭证,故王秋生要求胜达公司支付平顶山市平煤集团配煤中心职工食堂玻璃幕墙、不锈钢地弹门、阳光房、玻璃雨棚工程款50 767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该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王秋生要求胜达公司支付货款9 071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该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驳回王秋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 479元,由王秋生负担。 宣判后,王秋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秋生提交的照片可以证明王秋生在平顶山市平媒集团配煤中心职工食堂作安装工程的事实,胜达公司在一审时也当庭承认王秋生施工的工程合格、工程款未付,一审法院仍以证据不足驳回王秋生的诉讼请求是不正确的,二审应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王秋生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胜达公司答辩称,王秋生与胜达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胜达公司已按王秋生完成的劳务量,向王秋生支付了30000元,双方的劳务费已经结清了。王秋生在(2012)中民初字第2554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和其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系劳务关系。王秋生主张的工程款中的所谓漯河的加工款,漯河的加工款系郑州市卷闸门窗厂与胜达公司所签合同产生的,王秋生没有出示郑州市卷闸门窗厂已将该债权转让给其的相关证据,事实上胜达公司与郑州市卷闸门窗厂的加工费已结算完毕,退一步讲,即使拖欠郑州市卷闸门窗厂加工费,该费用也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代买钢材,胜达公司从未委托王秋生购买钢材且王秋生也无证据证明其购买了钢材。关于王秋生主张的工程总价款97238元,也缺乏施工合同、决算凭证、签证、竣工验收资料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其主张是正确的,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胜达公司认可王秋生在平顶山平媒集团配煤中心职工食堂施工的事实,胜达公司认为双方是劳务关系且已结清劳务费,王秋生认为双方是工程承包关系,胜达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及购买材料款共计92738元。但双方没有书面合同且王秋生认可已收到胜达公司支付的30000元钱,王秋生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工程承包关系。王秋生提交的涉案工程结算书既没有鉴定机构印章,也没有鉴定人员王萍的签字,胜达公司亦不认可该结算书的真实性,因此该结算书不是法院应该采信的有效证据,该结算书也不能证明胜达公司欠其工程款及材料款。同时王秋生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胜达公司之间存在塑钢窗加工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王秋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王秋生的诉讼请求是妥当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9,由上诉人王秋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学正 审 判 员 鲁金焕 审 判 员 李珅申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元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