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人吴云甫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告人吴云甫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42:40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邓刑初字第313号 |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云甫,男,1968年5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云甫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富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云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4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人吴云甫驾驶豫R88527低速自卸货车,行至邓州市高集乡吕营村处与行人吴××相撞,致使吴××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吴云甫肇事后驾车逃逸。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认定,被告人吴云甫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云甫家已赔偿被害人吴××家经济损失1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云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邓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人吕××、吴××的证言等证实。被告人吴云甫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云甫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云甫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云甫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云甫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云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 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王晓明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卫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