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会罗诉被告张福利、兰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魏会罗诉被告张福利、兰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42:54 |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兰民初字第00516号 |
原告魏会罗,又名魏晓慧,女,1971年9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晓燕,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福利,男,1957年2月15日生。 被告兰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保昌,该局局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牛东亮,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李东风,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英明,男,1985年9月9日生。 原告魏会罗与被告张福利、兰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会罗及委托代理人黄晓燕、被告张福利、兰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委托代理人牛东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英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会罗诉称,2011年4月17日8时30分左右,被告张福利驾驶被告兰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豫B6206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兰考县爪营乡苏庄桥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李桂参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后,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魏会罗受伤。经兰考县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2011)第3-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福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会罗不负责任。第一次治疗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费用问题,未解决,后依法起诉,法院认定魏会罗不负责任,因此,判令张福利与兰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赔偿了先期的各种费用。因现做过二次手术,治疗终结,产生新的费用,现依法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第二次治疗产生医疗费9158元、误工费11016元(612天×18元)、护理费2250元(15天×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交通费517元、复印费100元,伤残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元/年×4年)、鉴定费16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65503.76元;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福利辩称,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张福利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兰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意见与被告张福利辩称意见相同。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保险公司愿依据保险合同赔偿,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和第三责任险已赔偿,不再赔偿。二、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三、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被告张福利驾驶被告兰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豫B6206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兰考县爪营乡苏庄桥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李桂参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后,行驶至公路西侧,又与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魏会罗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魏会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兰考县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2011)第3-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福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会罗不负责任。 2012年10月17日至2012年11月1日,原告魏会罗在开封155医院进行了二次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股骨、胫骨骨折术后;2. 2型糖尿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同意,本院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魏会罗的伤情进行了伤残程度鉴定,鉴定意见:魏会罗左下肢损伤目前属九级伤残。 被告兰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交通肇事车辆豫B62062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041020099002233)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041020099002234)。发生该交通事故后,受害人李桂参、魏会罗已向本院起诉,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项、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全部赔付;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李桂参误工费450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180元、魏会罗误工费2034元、护理费203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64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95507.52元为65503.76元。 依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合理费用票据及相关证据,确认原告魏会罗因此次交通事故二次住院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为9158元;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四个月为2472元(120天×20.6元/天);护理费按照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护理人员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309元(15天×20.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住院距离酌定30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20%)、鉴定费用178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恢复程度酌定8000元。共计52718.76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兰考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书、医疗费票据、病历、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福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路口时未减速让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的【2011】第3-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对投保的肇事车辆豫B62062小型客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项、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已赔付完毕,在该项目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会罗误工费2472元、护理费309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41180.76元。被告张福利赔偿原告魏会罗医疗费9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鉴定费用1780元,以上共计11538元。被告兰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肇事车辆豫B62062小型客车的车主和管理人,疏于管理,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与被告张福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请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会罗误工费2472元、护理费309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41180.76元。 二、被告张福利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魏会罗医疗费9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鉴定费1780元,共计11538元; 三、被告兰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张福利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魏会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张福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 战 勇 审 判 员 闫 胜 义 审 判 员 路 宏 善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 庆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