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艳锋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马艳锋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44:47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98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艳锋,男,40岁。2008年因犯诈骗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6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艳锋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才辉,被告人马艳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马艳锋虚构身份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高××,并以购买保险为由骗取对方信任预谋骗财。2013年5月20日上午,马艳锋在人民路附近以购买税票为由骗取高××现金5000元。2013年6月3日马艳锋又以购买保险为由骗走高××大迅鹰牌红色电动车(经鉴定价值3150元)一辆,后将该车变现挥霍。现赃款尚未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艳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以诈骗罪对马艳锋予以处罚。 被告人马艳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马艳锋通过网络与被害人高××结识,马艳锋虚构买保险的事实取得了高××的信任。2013年5月20日上午,马艳锋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路附近以购买税票为由骗取高××人民币5000元。2013年6月3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枣庄,马艳锋又将高××的一辆大迅鹰牌红色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50元)骗走,后将该车变现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高×陈述证实,2013年5月14日,其在微信上认识一名男子(即被告人马艳锋),其向马艳锋推销保险,马艳锋称在银基大厦做生意,让其拿着计划书去银基大厦,见面后他提出让陪他去西大街拿税票,到了西大街又说钱不够向其要了5000元,后在郑州市金水区紫荆山桥下,马艳锋接个电话说让其在原地等,然后就再没有回来,打电话也不接。2013年6月2日21时20分许,马艳锋又给其发短信说还钱,6月3日10时许,马艳锋来到公司后说要签全家的保险单,但是要骑其的电动车去拿身份证,后其和马艳锋来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枣庄村口,马艳锋让其在路口等,他骑电动车拿身份证,之后再也没有回来,也联系不上。 2. 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大迅鹰牌红色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05元。 3.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实马艳锋的前科情况。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艳锋系成年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5.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6月5日15时许,公安人员传唤马艳锋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经讯问,马艳锋对其诈骗高××5000元人民币和一辆电动车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 6.被告人马艳锋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艳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艳锋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出罚金;……”。被告人马艳锋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马艳锋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马艳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马艳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艳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或者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八千一百零五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许二虎
二O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舟升 |